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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6 14:48:0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1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松滋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冠凯,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孙华某(已起诉)及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以生意合作为名,将薛某某骗至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某餐厅吃喝。期间,张某与同案人轮流与薛饮酒,后继续引诱酒后意识模糊的薛到某棋牌室,以“推筒子”方式参与赌博,并在赌博时以出千方式诈骗得薛的人民币4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孙华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二、孙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已退赃并获得谅解;3.被告人张某是从犯;4.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孙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孙华某(已起诉)及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以生意合作为名,将薛某乙骗至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某餐厅吃喝。期间,张某与同案人轮流与薛饮酒,后继续引诱酒后意识模糊的薛到某棋牌室,以“推筒子”方式参与赌博,并在赌博时以出千方式诈骗得薛的人民币45000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同案人孙华某的家属共退赔被害人薛某乙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孙华某的供述,辨认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涉案银行卡照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结伙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张某参与了案件的每个环节,且被害人的部分钱财是转账到被告人张某的账户,故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并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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