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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6 14:47:36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住横县。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住横县。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曾某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某学院公交车站,趁莫某在此登上864路公交车之机,扒窃得莫放于裤袋内的iphone6(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248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曾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廖某、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曾某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某学院公交车站,趁莫某在此登上864路公交车之机,扒窃得莫放于裤袋内的iphone6(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248元。
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廖某、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贺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监控录像截图,关于1台iphone6(16G)水货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廖某、曾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曾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廖某、曾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廖某、曾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廖某、曾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莫丽娴人民币4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秀   娥
人民陪审员 陈   妙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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