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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6 14:48:51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0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县,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县,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县,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三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X街X巷X号一楼一无牌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满婷”、“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5月1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物、制假机器一批。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90618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乙、李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二、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如实供述;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从犯。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李某甲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二、李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李某乙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二、李某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李某丙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X街X巷X号一楼一无牌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满婷”、“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5月1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物、制假机器一批。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9061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叶某、范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未授权证明书,鉴别证明,真假产品对比图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李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乙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丙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物、制假机器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廖   叶   松
人民陪审员 麦   逸   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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