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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6 14:49:2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7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住本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聪,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路提供本人基本信息和张某某照片,委托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2015年3月28日9时许,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持异议。二、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因一时急功近利,缺乏法律意识,已受到“禁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2年”的处罚,对其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路提供本人基本信息和张某某照片,委托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2015年5月15日,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9时许,我拿着朋友林某交给我的身份证和准考证到白云区广园中路X号X学院X考场X座位代替林某参加2015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监考老师发卷后让我们出示身份证核查身份信息,监考老师检查我时怀疑我用来考试的身份证是伪造的,就把我叫出了教室,通知在考场执勤民警校验我用来考试的身份证的真伪,民警到场校验后说我用来考试的身份证是假的,叫我出示我自己真实的身份证,我就把我真实的身份证给了民警,后来民警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假身份证是我朋友林某给我的,上面写有林某身份信息,具体是:姓名林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XX年11月20日,住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签发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有效期限2011.11.02-2021.11.02,上面的证件照片是我本人头像。考试一星期前,我接到朋友林某电话,他称3月28日要参加2015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他怕不及格,问我当天有没有时间帮他考试,我说有时间就答应了,他叫我把我的身份证照片通过电子邮件传给他,他说用来做一张假身份证给我考试用。大约前两天,我在家收到了林某给我的快递,里面有一张伪造的林某居民身份证和林某的一张2015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的准考证。我不知道林某的假证件是从哪里伪造出来的,假证件是他邮寄给我的,假身份证的本人头像是我提供给他的。他是我朋友,因为他求我,我帮他代考只是出于帮人的心态,没有经济报酬。我之前没有帮人替考过,这是第一次,我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因为和林某是朋友,所以就没想那么多。林某是我两年前从一个饭局上认识的,后来我们互相留了电话联系。他知道我英语水平高就联系我,他是广州市人,他给我的居民身份证写的身份证号码是××,他在广东省X有限公司工作,联系电话是134××××0131,见到他我能认出来。林某只是跟我说把我的相片提供给他,后来他给我做好一张假的身份证我才知道他伪造身份证。林某是通过顺丰快递把伪造的身份证邮寄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中心X室X有限公司办公室给我的,那份快递我收到身份证后就扔进垃圾桶了,我现在找不回来了,林某从哪里寄给我的我没仔细看,所以邮寄地址不清楚。在考试前一个星期,我接到林某的电话他称3月28号要参加2015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他让我帮他替考,我本来不想答应的,但他一再请求我,我实在推不了就答应了。他叫我把我身份证相片给他,我说没有,他说没关系,他说可以从我QQ头像用电脑软件修改一张我的身份证头像,后来我没留意这件事情了。林某没有跟我讲拿我QQ头像用来干什么,只是讲考试要用,我不清楚他的用意,也没多问。林某也没有跟我说用我QQ头像信息去伪造居民身份证方便替考时用。我不知道林某是怎样伪造那张假的居民身份证的。他快递给我一张假的居民身份证和一张2015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准考证,在电话里交待我按时到考场考试,我就这样替他去考试了。我明知道他给我的身份证是假的,但碍于人情就帮他一次,进入考场后我就很害怕,监考老师检查我证件时我出现紧张,就被老师发现我是替考的。”经张某乙辨认照片确认,林某就是一周前叫其提供身份证照片,于一周前将假身份证交给其,由其顶替考试的男子。
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X学院考点的监考官,2015年3月28日09时许考试开始,我当时是在第32考场的N503考室进行的监考,考试时间是09时,考试后我在09时15分又在考场里面进行考生身份复查,当我走到22号座位时,发现22号位置的考生的身份证有异样,我觉得是假的,于是我就把身份证给我同事拿到考务处去了。然后考务处的同事就通知了警察过来,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就拿了一部身份证验证机器,经过验证,证明这张身份证是假的,于是我就让同事把这名使用假身份证的男子带到考务处去了,后来这名男子就被警察带走了。使用这张假身份证的人是坐在第32考场的N503考室22号座位的男子,当时身份证就放在这名男子的桌面右上角的位置。”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张某乙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张某乙的考试桌上搜出一张名叫林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是××。上述身份证扣押在案。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代考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X路X号X学院南校区第32考场N503考室。
鉴定证明:证实:经对“林某”(男,汉族,19XX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的居民身份证进行鉴定,其制作技术特征和防伪点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于假证。
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林某系投案自首。
身份材料,证实:案发时,林某已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因为我要参加2015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我的英语水平一般,刚好我认识一名英语不错的叫张某乙的朋友,我想让他替我去考试,张某乙也同意了。在考试前几天我去看考场的时候,我在街边找到了一个办证的帮我办一张假的身份证给张某乙替我去考试。考试结束后,我知道张某乙因持有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替考被抓,我心里不安所以来自首了。我在考试前五天,在我看完考场出来后看到路边有人派“办证”的小卡片,对方说能够办身份证,于是我就回去把我的身份证彩色版本和张某乙的头像照片扫描给了对方,还给了对方一百元。三天后,我就收到对方寄过来的假身份证。后来我就把假身份证和准考证给了张某乙让他替我考试。我不知道向我派“办证”卡片的男子现在在哪里,我当时只是在广园新村附近的街边碰到他,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对方邮递给我的快递信封在我收到当天就被我撕掉扔进垃圾桶,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假身份证上写着我的身份信息,具体内容是:姓名林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XX年11月20日,住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签发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有效期限2011.11.02-2021.11.02,证件照片是张某乙本人头像。我没有告诉张某乙用他的头像去伪造居民身份证,他当时也没问我拿去做什么。我把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交给张某乙时没有告知他我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他也没问,我就告诉他让他拿着这个证件去考试就行了,很多人都是这么考的,没问题。案发后,我听说张某乙因为伪造居民身份证被抓,我心里不安所以来自首。想到自己家里上有老下有小,妻子前几天刚刚生了小孩,身体虚弱,小孩需要人照顾,故前来自首。考试前几天,我在广园新村附近街边碰到一名男子在路边派发办证小卡片,就叫那名男子给我办假身份证,具体地点我找不到了,就在白云区景泰地区广园新村附近街边,我没有对方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他的个人身份信息也没有,见到他我也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自己基本信息委托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赃物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玲    玲
人民陪审员 廖    叶    松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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