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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6 14:49:5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15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黎国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某某皮具城对出机动车路段,因不愿配合交警王某乙等人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查处工作,遂以脚踢、手抓的方式进行阻碍。经鉴定,王某乙面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面部划伤长度超过4.0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初犯;2.认罪态度好;3.悔罪态度好;4.当场被抓,没有逃逸和其他社会危害;5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王某甲是喝了酒一时冲动。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某某皮具城对出机动车路段,因不愿配合交警王某乙等人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查处工作,遂以脚踢、手抓的方式进行阻碍。经鉴定,王某乙面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面部划伤长度超过4.0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韩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执勤经过、现场照片、录像截图、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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