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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裕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13 15:49:5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8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强、彭燎原,系广东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李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担任广州市番禺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物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物经公司以收购股权的形式收购广州市超绰贸易有限公司的物业“超绰大厦”以及广州市裕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收受广州市超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乙(另案处理)贿送的港币100万元。二、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物经公司收购广州市番禺市桥东环银辉酒店名下位于本区沙头街侨兴大道731、733号的物业过程中,向广州市番禺市桥东环银辉酒店负责人陈炽雄(另案处理)索取港币230万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任职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1、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宗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其承认收受陈某甲贿赂款港币230万元,但并没有索贿。3、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翟某某收受汤某乙贿送港币1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收受陈某甲港币230万元不构成索贿。3、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担任广州市番禺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物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物经公司以收购股权的形式收购广州市超绰贸易有限公司的物业“超绰大厦”以及广州市裕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收受广州市超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乙(另案处理)贿送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881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广州市番禺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关于收购超绰公司股权转让的请示、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批复、股权转让合同及附件等书证,反映物经公司于2009年收购涉案物业的相关情况。
2、关于翟某某任职的相关文件反映,翟某某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8日任番禺区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兼管办公室工作。
3、广州市番禺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反映,该公司类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翟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实,广州市超绰贸易有限公司具体什么时候成立不是很清楚,其是中途加入的。大约在2005年,原来股东陈某乙找到其,说公司有一块位于番禺区沙墟一广场西路段的地可开发,问其有没有兴趣投资,其同意投资,其投入400多万元,占公司50%的股权。另外还有2个股东,陈某乙占25%,黄某甲占25%。2007年左右,我公司开始开发建设超绰大厦,由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持续2年左右,共投入6500多万元。资金来源包括,一部分是公司向银行贷款,一部分股东按比例投入。
2008年年底,超绰大厦基本建好。当时遇到金融风暴,资金困难,于是贴出超绰大厦出售公告。过了一段时间,翟某某主动电话联系我司,说要购买超绰大厦。因为当时他们欠银行贷款,急需回笼资金,就想把超绰大厦及周边土地捆绑卖于物经公司。开始物经公司只想买超绰大厦,我司坚持捆绑否则不卖。经过多次洽谈,最后以1.5亿元左右将超绰大厦及周边土地卖给了物经公司。在2009年5月27日签订完超绰大厦买卖合同的时候,翟某某对其等股东说“你们这笔买卖赚钱了”等话,他们意识到翟某某是想让其等人表示一下,送钱给他。回公司后,他们三个股东开会讨论后,决定每人从公司对应的股份,凑齐100万港币给他(后称从公司账户中出),并决定让其直接承办这件事。于是其让公司财务从公司账上提了人民币现金八、九十万(对应港币100万,具体数额记不清),当时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后因公司不存在账也找不到了。2009年9月,其让财务找了一个兑换港币的中介(好像外号肥妹,女性,姓名记不清),让肥妹将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一百万现金,并让肥妹直接联系翟某某,在香港某个码头(具体名字记不清)把这一百万现金给了翟某某。
他们几个决定给钱某后,其代表公司联系翟某某说要感谢他,送他一笔好处费,他回答说“你在香港给我港币就行了”因为是翟某某的意思,所以决定兑换港币在香港送给他。
他们几个股东主要是为了表示心意,感谢他这次能够买我公司的物业,因为他最终同意该物业与土地一起捆绑卖而且翟某某同意协调由物经公司负责消防验收。这次是100万港币数额也是他们三个股东商量决定的,另外两个股东知道,公司其他人不知道。
2、证人陈某乙(原超绰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在这个贸易过程中,主要是由汤某乙与翟某某洽谈,2009年他们将超绰大厦卖给广州市番禺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他们收到贸易价款后,汤某乙就和其、黄某甲召开股东会议,汤某乙提议,在将超绰大厦卖给物经公司过程中,翟某某帮了他们不少忙,所以想给他100万港币作为感谢费。当时其和黄某乙均表示同意,这100万港币从公司账户支出,后来汤某乙怎么将这笔钱送给翟某某就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2008年,番禺区政府为改善番禺检察院办公条件,想购买大楼给其办公。有一个私人老板叫汤某乙,建有一座物业叫超绰大厦,位于番禺市桥东兴路,建筑面积大概10000平方米左右,想卖给番禺检察院。开始由番发公司谈,后交给物业经营公司谈,经过物业评估,最后谈妥价格为1.5亿元,包括现有的一栋11层高的写字楼的土地使用权跟建筑物所有权、写字楼旁边约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当时不需公开招投标。
在购买过程中,2008年11月某日,汤某乙来其办公室坐,想跟其谈这个买卖情况。当时只有其与他两个人,他说让其照顾一下,想把物业和旁边10000平方米的土地捆绑卖给物经公司,并说可以给其好处费150万元人民币。其听了之后心动了,其说可以啊,他说在这里给钱不安全,最好让其去香港那边开个渣打银行的账户,然后打钱给其,其同意了他的计划。在2009年3月的某日,汤某乙打电话给其说185万港币已经准备好了,让其准备去香港开户收钱,他的一个女性朋友拿给其。不久后的一天,其去了香港,和汤某乙的那个女性朋友在香港中港码头碰面。见面后她将一个袋子给其,对其说是汤某乙让她拿给其,并没有跟其说是钱。其收到后看了一下里面很多港币但未细数,然后就去弥敦道的渣打银行开户并开了保险箱,将现金存放在内,当日就回广州了。
区政府开始只想买下超绰大厦,大概7000多万元。因为当时其是物经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对于购买检察院办公大楼及用地物业有决定权。汤某乙要将他的物业和旁边土地捆绑卖给其司,所以才送钱给其,之所以送其185万元港币是为了安全。后来,其就给区政府打报告,区政府同意了以1.5亿元左右的价格一起买了下来。还有,他的楼当时还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没拿到房产证,也就不能出售给物经公司。汤某乙要其出面协助,其也同意了他的要求。因为是国企且要购买该物业,很快通过了消防验收。
其没有将185万元港币退还给汤某乙,并将其一直存放在渣打银行的保险箱里,钥匙放在信投公司的保险柜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物经公司收购广州市番禺市桥东环银辉酒店名下位于本区沙头街侨兴大道731、733号的物业过程中,收受广州市番禺市桥东环银辉酒店负责人陈炽雄(另案处理)贿送的港币230万元(折合人民币202492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翟某某办公室的保险柜中查扣赃款人民币99万元。被告人翟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破案经过反映,中国共产党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将翟某某涉嫌受贿材料以投案自首的方式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待其受收受陈某甲贿送港币230万元的犯罪事实。
2、广州市番禺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关于购买银辉酒店的请示及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等书证反映该公司收购涉案物业的具体情况。
3、被告人翟某某在香港渣打银行开户资料及月结明细证实,翟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开户;2010年1月12日该帐户入23×××00HKD,对方为MRchenchixiong。
4、被告人翟某某书写《借条》,内有:“翟某某借到陈某甲港币230万元整,借期三年(免息)”的内容。该《借条》经被告人翟某某及行贿人陈某甲辨认,双方均否认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只是想通过该形式掩盖双方行贿与受贿的违法犯罪行为。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翟某某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查扣赃款人民币99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1996年,其在番禺区环市东路投资建设广州银辉酒店。1998年开业,其一直担任酒店经理。2003年,其以广州银辉酒店名义在番禺区侨兴大道上购买了一块土地。2005年,其投资建设了一栋小楼,建筑面积有10800多平方米。2006年,其将广州市银辉酒店的工商注册登记迁到该栋小楼(侨兴大道737号),酒店不再对外经营,主要是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08年,其在小楼旁建了一栋更大的楼房(以下简称大楼),建筑面积有22000多平方米。在大楼外表已装修好后,其在大楼上悬挂了招租广告。一段时间后,番禺区法院领导称他们法院想租其大楼作为办公楼,问了一些基本情况。其后,法院领导打电话告知法院对大楼比较满意,让把基本资料及报价报给法院,之后,法院领导称将准备购买这栋大楼的意向上报区政府,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下属的物经公司与具体谈购买事宜。之后,物经公司总经理翟某某等人多次考察、索要资料及洽谈。翟某某提出报价有些高,比检察院购买的大楼价格高,要进行评估,后他们议定价格为税后每平方米7200元。接着,经区政府批复同意购买后,他们双方各聘请律师就购买合同进行磋商,经过十几次磋商,双方就各项条款达成共识,议定了整个合同。但是,过了很长时间,物经公司都不与其签订购买合同,其几次打电话问翟某某,翟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还曾约翟某某到星河湾吃饭。饭后,在星河湾的一间KTV唱歌,期间其对翟某某说,希望他尽快与其签约,到时其会好好感谢他的,其会给他好处的。其急于与物经公司签约是因为当时盖这两栋大楼欠了银行1000多万元,债务压力较大,急需将物业套现以减轻压力。当时,其大楼位置也比较偏僻,商业也不是很旺,而且对方给的价格也不错,想另外出售其他人也卖不了这么高的价格。另外,如果该大楼作为番禺法院的办公大楼,可以带旺周边的人气,其小楼物业出租也可以有个好价格,现在已有律师事务所租了其小楼。过了一段时间,翟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去银座KTV谈谈合同的事情,期间,翟某某与其谈了几句合同的事情,因为很吵,也谈不很清楚,但他给其伸出了两个手指,其立刻就明白过来,他与其谈好处的事情,其说20?他摇头,其说200?他点头,其就说好啊。之后他们就继续唱歌喝酒。其开始说20是指人民币20万元,200是指其要给他人民币200万元。之后不久,其约他在康裕北园一家茶楼见面,主要是为了确认一下签合同以及给他人民币200万元的事情,当时翟某某问其什么时候给他人民币200万元,其说等到签了大楼合同支付了首期款后。
2009年10月,双方签订了合同,对方支付了首期款,其也交付了大楼的钥匙。不久,其约翟某某在尚某见面,问怎么把200万元给他,他说最好给他港币,他在香港有银行账户。2009年12月15日,其与翟某某在尚某见面,其给他一张香港的银行支票,金额为港币230万元。其当时还说要求翟某某打个借条,这样对大家都好,也安全一些。翟某某当时也同意了,当场给其打了一个借条。其知道这样送钱给翟某某是违法的,以后肯定会出事的,于是其就想让他打个借条,这样在名义上就是其借给他的,一旦查起来,就不会出事。其送钱给翟某某是因为他是物经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物经公司的全面事务,物经公司与其是否签约,他有很大的决定权。其与物经公司的各项谈判都进行的很顺利,翟某某没有怎么刁难其,也是他最终决定与其签约。这件事对其帮助很大,帮助其将大楼物业尽快变现,缓解了其当时的债务压力,其十分感谢他。
2、证人夏某乙(物经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物经公司购买番禺法院办公大楼,其当时参与了一些前期的基础谈判工作,后来的工作就没有跟进,主要是当时公司的总经理翟某某负责与陈某甲谈的。2009年5月,区政府批复同意,10月签订购买合同,可能是因为一些合同上的具体细节要细化或修改,需要由区委区政府同意,时间上比较长一点,按照程序来说是正常的。当时签订价格是税后1.6亿元,当时评估是以酒店物业的标准来评估的,所以作为政府办公楼来说价格是偏高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2008年年底,番禺法院想购置新的办公大楼,当时法院看好侨兴大道上的一楼大楼,并将有关报告及资料报给区政府,区政府将此事交由其当时所在的物经公司负责具体接洽。我司与大楼所有者银行酒店的老板陈某甲多次接触,索要了相关资料,当时陈某甲的报价是税后每平方米7800元,我公司觉得贵了,就和他多次谈判,并做了大楼的价格鉴定,最终,达成税后每平方米7200元。在双方就大楼购买条件基本谈妥后,我公司就形成正式购买意见上报区政府,在2009年5月份,区政府批复同意。过后,我司与陈某甲就购买合同展开多轮谈判,后议定了合同文本。
在就购买事项进行谈判时,一天晚上,陈某甲约其在星河湾一家酒店吃饭。期间,陈某甲催其尽快和他签约,他表示,如果早一点购买他的大楼,到时他会好好感谢其。他还提出,大楼的消防工程他已经整体外包给一家公司去做,但还未完成,正谈判,希望我司购买后能继续将消防工程交给他已签约的公司去做,还有就是他预定了日立公司的六部电梯,并已支付了两部电梯的定金,希望我司能继续按他的电梯购买合同执行。当时其说会尽量协调。至于为何签合同拖了5个月之久,主要可能因为一些税费、融资的问题,或者是设备清单的问题,再就是洽谈具体细节,以及该物来的消防、电梯等方面的问题。
9月左右一天晚上,其与同事们在银座KTV唱歌,其打电话叫陈某甲过来谈谈合同的事情。见面后,他们主要谈了大楼购买合同的事情,期间陈某甲又提出要感谢其,并问其要多少好处费。其当时喝多了酒,就有点开玩笑地随便向他伸出两个手指,陈某甲开始说20,其摇头,他又说200,其点下头,他说好啊。没多久就各自离开了。
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约其在尚某见面,当时其问他什么时候给钱。他说等签了合同,支付了首期款后,当时陈某甲还提出要不打个借条,这样对大家都好,安全一些,其也同意了。10月份,签了合同支付了首期款后没过多久,其与陈某甲见面,陈某甲问怎么给钱,其说给现金,他说给现金麻烦,问其有没有香港账户,其说有。他说通过朋友转账,其说不好吧,他说再想想办法。
12月,陈某甲还约其在尚某见面,他给其一张支票,金额为港币230多万元,其当场给他打了一张借条。
其与陈某甲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借款的事情,这些钱是他送给其。2011年4月,陈某甲说,他有个朋友因为送钱出事了,问其能否将钱还给他,过后再给回其,其推脱说钱已经用了,拿不出,以后再说吧。之后,陈某甲也没有再给其提过。
他送钱给其是因为当时陈某甲如果想和物经公司签约出售他的大楼,必须经过其同意,陈某甲当时特别希望其能够让物经公司尽快和他签约,所以他就说要好好感谢其,也就是给其好处了。除了最终签订合同外,其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刁难过陈某甲,在合同谈判时,大楼只是外表装修好了,内部消防设施,水电线路都没有搞好,特别是消防设施也还没有通过验收,电梯也只是支付了2部电梯的定金而已,在这些细节上,其都挺支持陈某甲的,把这些事项列入合同清单,成为我方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还有退赃凭证、汇率证明等证据证实。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翟某某收受汤某乙贿送港币1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超绰公司股东汤某乙指证物经公司收购超绰大厦的过程中,其贿送物经公司的总经理即被告人翟某某港币100万元,答谢其同意将超绰大厦及周边土地捆绑买入,且帮助解决该物业的消防问题。当时其通过一个中间人在香港某码头将现金交给翟某某。原超绰公司股东陈某乙亦证实,在物经公司收购超绰大厦的过程中,公司开股东会议决定贿送翟某某港币100万元,具体由汤某乙操办。被告人翟某某亦供述在物经公司收购超绰大厦的过程中,其作为物经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对于购买物业有决定权,汤某乙要求超绰大厦与周某边土地捆绑销售,其同意了,且帮助解决超绰大厦的消防问题,让该物业符合转让的条件。汤某乙表示感谢,贿送其港币185万元。当时,汤某乙通过一个女性朋友在香港中港码头将现金交给其的。本案还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任职证明、涉案物业收购的书证等证据证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实施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由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供述的贿赂数额有出入,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收受汤某乙贿赂港币100万元。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翟某某承认收受陈某甲贿赂款港币230万元,但辩称其没有索贿。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意见。经查,据上述展示的证据反映,陈某甲主动提出要给翟某某好处费,翟某某亦没有使用拖延、故意刁难的方式迫使陈某甲贿送财物。即便在银座KTV时,陈某甲问及要多少好处费,翟某某伸出两手指,示意要人民币200万元,这也只能说明在陈某甲提出犯意后,双方就贿赂数额存在有协商过程,而过程中陈某甲亦没表示反对。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在该受贿的犯罪事实中有索贿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翟某某个人受贿数额达人民币2906020元,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查扣赃款人民币99万元,且被告人翟某某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20万元,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执行至2023年11月13日止;没收财产三十万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被告人翟某某受贿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99万元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20万元存于本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翟某某受贿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716020元(该判项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敏华
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静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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