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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发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13 15:51:42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7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发佳,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发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发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钱发佳与“鸡国”、“阿某”、“阿飞”(另处理)合谋后,以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各申领了一张钱发佳名下的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99,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0)。其后,被告人钱发佳等人持上述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经中国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钱发佳仍不归还,仍欠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74996元,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本金43718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发佳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发佳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发佳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钱发佳与“鸡国”、“阿某”、“阿飞”(另处理)合谋后,以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各申领了一张钱发佳名下的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99,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0)。其后,被告人钱发佳等人持上述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经中国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钱发佳仍不归还,仍欠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74996元,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本金437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发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委托人胡某某、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人林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钱发佳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收入证明、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报案说明等书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发佳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发佳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发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钱发佳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发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钱发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4996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广州番禺支行、人民币43718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莹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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