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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金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13 15:53:18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均自报)。2014年3月1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携带钢筋剪、套筒等工具,去到番禺区丽江花园渔人码头华润万家超市门前的临时停车场,利用上述工具撬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三阳牌大力神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2元)的后轮锁实施盗窃时,被保安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携带钢筋剪、套筒等工具,去到番禺区丽江花园渔人码头华润万家超市门前的临时停车场,利用上述工具撬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三阳牌大力神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2元)的后轮锁实施盗窃时,被保安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被盗电动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廉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5)47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购车发票,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前科劣迹及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作案工具套筒1个、钢筋剪1把、撬头2个,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莹
人民陪审员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周兆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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