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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13 15:54:49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5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受“阿某”(另处理)指示,去到本区南村镇塘步西村牌坊附近的美宜佳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的价格将毒品一小包贩卖给王某(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小包(净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孙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魏某乙、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监控录像,在逃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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