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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13 15:55:54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4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永八,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戴某因打其朋友被害人曾某乙的电话无人接听,醉酒后去到本区洛浦街东乡村汇南广场被害人工作的富蓉沐足店大堂内,用烟灰缸殴打被害人曾某乙的头部,后被害人曾某乙跑至门外,被告人戴某追上去继续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曾某乙致受伤(轻伤一级)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乙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曾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许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静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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