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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13 15:56:19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许,石海生约其朋友冯某某及被害人黄某乙、罗某乙、梁某乙一起到本区沙湾镇紫坭村南粤苑后面水闸旁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及阳海军(另案处理)、唐广善(另处理)四人协商解决之前的纠纷,因协商不成,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阳某、唐某丙四人持事先准备的西瓜刀砍向被害人黄某乙、罗某乙、梁某乙,砍伤了被害人黄某乙的左手手指及手背、被害人罗某乙的左手臂和背部、被害人梁某乙的左手手指。2015年5月12日及6月22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罗某乙、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65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罗某乙、黄某乙、梁某乙的的陈述,证人石某、冯某乙、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材料清单,通话清单,谅解书,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静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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