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6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爱香,女,汉族,1987年出生。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云芬,女,汉族,1966年出生。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凡文,吉林省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爱香、胡云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爱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云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陈爱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胡云芬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陈爱香、胡云芬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爱香、胡云芬均不服,陈爱香以“其没有隐瞒身份与王某某结婚诈骗钱财;婚后其没有逃跑、隐匿不归的意图”为由,提出上诉;胡云芬以“其没有与杨某某同谋实施诈骗”为由,提出上诉。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爱香、胡云芬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