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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选民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31 21:00:37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选民,男,199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选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选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选民于2015年4月7日12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南平小区超市内,因无钱结算餐费,采取暴力手段,持斧抢劫超市老板路某某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被害人请求其留下作案工具并归还部分赃款,李选民将作案工具放在超市门口,并归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路某某报案称被一名男子持斧抢劫人民币300余元。
2、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4月9日11时许,李选民被抓获的相关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选民于1996年12月1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到红旗分局报警后,对案发现场白山市南平小区超市进行现场勘查。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李选民就是抢劫其的男子。
6、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中午我和李选民在白山市二十一中东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快吃完时李选民说出去买口香糖,等了很久后李选民没有回来,我怕他走了就让服务员去找他,大概十分钟后,服务员说饭钱已经结了。我出饭店后在一个超市门口看见他和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说话,他让我赶快走,还问我服务员是否报警,我说没有。我曾在几个月之前借给过李选民一把黑色金属材质的斧子,我不知道他借斧头的用途。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中午十二点半左右,有两个十八、九岁的男子来我店里吃饭。快吃完的时候,较瘦的男子说要去买口香糖,但十多分钟没回来,另外一名稍胖的男子担心他跑了,我就先后两次出去找,在小富超市发现了较瘦的男子,他让我先回去。过了一会儿,较瘦的男子回来结的账。
8、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气象局西侧经营的超市内进来一名男子,他挑选食品时被西侧饭店的服务员催着付饭钱。后来这个男子把他的身份证押给我,说是一会儿来付这些食品的钱。三、五分钟后,他回来走到我身前,突然从怀里拿出来一把黑色斧子,让我别动,再动斧子就下去了,并让我把钱给他。他让我把腰包的三道拉锁全部拉开,让我把钱递给他,我怕不拿钱他会真的砍我,就把钱都给他了,他拿完钱就揣起来,然后就面朝我,举着斧头慢慢往门口退,退到门口收起斧子出去了。后来他又回到超市让我别报案,我又让他给我点零钱找零,他又给了我三、四十元钱,并把斧子留下了。我记得这个人叫李什么民,户籍是浑江区的,我被抢了300元左右,再见到这名男子我能认出来。
9、被告人李选民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7日中午12点多钟,我请一个叫佟某某的朋友在气象局边上的鸿源餐馆吃饭,吃完饭以后我发现兜里就二十块钱不够结账了,我就决定去隔壁的超市抢钱。我刚到超市因为害怕,没做好准备,就假装在货架上选东西放在柜台上,后饭店服务员来找我催我回去结账,我没法下手,超市店主又让我把买东西的钱结了,我就将身份证放在超市店主那儿说我等一会儿回来结账。我给服务员打发走后回到超市,就拎出斧头抢了这个店主,我对店主说让他给我钱,他说没钱,我就举起斧头跟他说:“你别动,你再动我这斧头就下去了。”店主当时挺害怕的说他不会动的,直到他就从腰包里拿出钱来,我才把举过头顶的斧头放下来,我一共抢了将近300元。回饭店结账出来后我担心超市店主报警,又回到超市骗店主说我爸有病没有办法,你别报警。店主说你得给我点零钱找零,我就又给了他几十元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后来我数了一下总共是抢走了205元,又把斧头放在了超市。斧头是我几个月前跟朋友佟某某借来的,他不知道我抢劫的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持斧抢劫他人现金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选民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选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选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李选民退赔被害人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选民上诉提出,原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选民持斧抢劫他人现金3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李选民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佟某某、丁某某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李选民上诉提出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选民持械抢劫他人现金300元,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部分返赃等情节,依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持斧抢劫他人现金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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