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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祥、康德亮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31 21:00:1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8月23日因病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德亮,曾用名康德伟,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祥及其辩护人矫鸿鹏、鞠宏毅,被告人康德亮及其辩护人李超、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康祥申请对扣押物品上的生产日期进行重新检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庭依法休庭。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涉案扣押物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2015年4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祥及其辩护人矫鸿鹏、鞠宏毅,被告人康德亮及其辩护人李超、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当庭建议法院延期审理,2015年4月27日检察机关建议法庭恢复法庭审理,并向本院提交黑双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20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祥及其辩护人矫鸿鹏、鞠宏毅,被告人康德亮及其辩护人李超、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9日检察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6月15日检察机关建议法庭恢复法庭审理,并向本院提交黑双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2015年7月13日本院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祥及其辩护人矫鸿鹏、鞠宏毅,被告人康德亮及其辩护人李超、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2014年3月4日15时,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到群众举某某称:位于双城市临江乡附近有一生产、加工、销售假种子的黑加工厂,要求查处。接到举某某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与双城市农业局对该举某某地点进行突击检查,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的加工厂内正在加工中农大授权品种四种型号种子和其库存未经包装的大包散玉米种子,同时双城市公安局与双城市农业局在双城市城乡结合处查获从该加工厂运出的一辆吉D43197号江淮货车约2万余斤先玉335玉米种子,经过清点先玉335品种8800粒/袋3980袋、中农大品种2.5公斤/袋13760袋、散装大包玉米种子50公斤/袋4763袋。上述玉米种子经哈尔滨市物价局认定价值人民币2303700.00元。经北京玉米种子检验中心检验,扣押的玉米种子与真正的先锋公司生产的先玉335玉米种子不同,且经过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为国内唯一一家授权经营中农大系列产品的经营单位,其他单位无权经营。
合同诈骗犯罪
2012年10月,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的大康种业有限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无权再经营种子。康祥与被害人于和军电话商谈后,康祥委托康德亮办理授权书转让事宜。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康德亮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大学宋同明教授的《授权书》和《中农大GY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协议书》与辽宁省铁岭市慧丰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于和军签订了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诈骗于和军人民币20万元被其挥霍。
非法经营犯罪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父子在没有经营玉米种子权限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给辽宁省沈阳市玉米种子经销商杨某甲12000斤中农大364玉米种子、销售给辽宁省海城市玉米种子经销商苑某某玉米种子2000袋中农大369玉米种子、销售给辽宁省抚顺市玉米种子经销商曲某甲500袋中农大369玉米种子,二被告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经侦查,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康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康德亮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黑双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
2013年1月9日被害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康德亮预定农大95、中农大369两个玉米品种,并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给康德亮的卡号×××汇入人民币70160元,但汇款后迟迟未收到玉米种子,经多次向康德亮催要,康德亮也未退回预订款,现杜某某已向双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2-4月间,李某甲通过大康种业宣传单的电话与被告人康德亮取得联系,并四次给康德亮汇款48600元,用于购买农大2号玉米种子和生化肥。共计购买农大2号玉米种子960袋(每袋2.5公斤),生化肥250袋。
2013年4月,郭某甲通过宣传海报的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康德亮,后于同年4月15日、5月22日分别在黑龙江省肇东市昌五镇农村信用社、东进农村信用社两次给康德亮汇款4590元购买美康66玉米种子。通过货站康德亮将种子发给郭某甲。2014年初郭某甲又分四次给康德亮汇款28390元用于购买玉米种子,前三次已经收到种子,最后一次2014年2月28日汇款9540元没有收到玉米种子。后到双城市临江乡大康种业找康德亮没有找到,手机也处于关机状态。
2013年4月孟召辉通过电话与康德亮取得联系,同年4月8日孟召辉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在肇东市昌五镇给康德亮汇款1870元,用于购买美康66玉米种子,共37小袋,每袋6000粒。
2013年4月22日宋某某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跃进信用社给康德亮汇款2200元用于购买美康66玉米种子,后康德亮通过配货站将玉米种子发给宋某某。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黑双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康祥、康德亮在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给黑龙江省安达市福华销售中心陆某某农大“95”玉米种子数次,价值人民币471,800.00元。陆某某委托其子郦某某将该款通过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人康德亮的账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转让协议书、调种情况记录、银行协助查询存款资料、中国农业大学国家玉米改良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商注册、双城市农业局2014年出具的大康种业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至2012年10月26日有效期作废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联合开发协议书、康德伟授权于和军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书等;2、证人范某某、刘某某、史某甲、曲某甲、苑某某、王某甲、关某某、康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和军的陈述;4、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的供述与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278号鉴定书、哈尔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哈尔滨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就(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存、取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现金缴款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中农大2号宣传单等;2、证人杜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就(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证人陆某某、郦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祥、康德亮在没有生产、经营玉米种子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玉米种子、使用伪造的印章、仿他人签字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诈骗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并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康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康祥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先玉335种子是在他买了之后发现是假种子,在退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针对中农大康品种的种子康祥辩称其都是得到了种子持有人的授权,是通过合法授权买来的,并非生产的假种子。针对散装大包玉米种子康祥辩称这些都是库存的商品粮,不是种子。
针对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康祥辩称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过程,只是联络过宋同明教授,征得了宋同明教授的同意,双方合同延期致2018年,其本人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骗取于和军的钱财。
针对非法经营罪的指控,康祥辩称其在种子许可证失效之后只与杨某甲有过交易行为,但是交易的是1200公斤商品粮玉米,而不是玉米种子,在种子许可证失效之后其本人没有与苑某某、曲某甲等人有过交易行为,二人的付款只是在清偿历史欠款。
针对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的指控,被告人康祥辩称其不记得起诉书中的人,如果发生过交易也是在清理历史陈账,不是经营种子交易。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辩护人认为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具体意见如下:
1、本案查封扣押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对涉案物品的种类、型号及数量认定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据此认定被告人康祥有罪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
2、公诉机关指控的中农大系列产品13760袋为康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涉案数额及产品的真伪定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库存的散装玉米就是种子,被告人康祥供述称散包玉米中含有多种成分,但执法机关扣押清单上只是笼统的将其定义为散包半成品玉米种子,但从卷宗的照片来看,这些散包的玉米的外包装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可能是种子,应定义为商品粮。
4、侦查机关扣押的吉D43197号江淮车上的先玉335玉米种子系被告人康祥经正规渠道购买,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
二、针对合同诈骗犯罪,辩护人称康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于和军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康德亮实施的相关行为也没有给于和军造成财物损失。依法不应认定康祥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意见如下:
1、康德亮实施的伪造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只是为了骗取缔约机会而不是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的财物。
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客观上没有产生合同相对人财物损失的后果,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没有受到侵害。
3、康祥虽然参与了合同的谈判过程,但没有证据证实康祥存在授意、指使康德亮伪造授权合同的行为。
三、针对非法经营犯罪,辩护人称该指控基础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不能认定康祥犯非法经营罪,具体意见如下:
1、证实康祥存在非法经营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完整的证实交易过程。针对每笔交易的过程,只有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三人的财物账目以及库存商品或产品去向的相关证据。
2、根据卷宗中杨某甲、曲某甲、苑某某三人的证言,能够计算得出三笔交易的金额共为10万元左右,该10万元应认定为实际的销售款,不是实际的非法获利款,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康祥非法获利10万元的指控系事实认定错误,不应认定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
3、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而销售经营种子,并不能必然产生非法经营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取得了中农大的授权,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种子,且卷宗中证据无法证明销售的种子是经过再分装而销售的,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康祥犯非法经营罪。
四、针对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康祥销售给陆某某农大95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2、目前证据无法排除,陆某某汇款情况系双方在有种子经营资质期间发生交易产生陈欠款的合理性怀疑。
3、在不能证明种子实际的生产时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康祥犯有非法经营罪。
4、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
被告人康德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没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也没有非法经营。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其伪造了宋同明教授的授权书,自愿认罪无辩解。
针对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德亮辩解称(2015)1号追加起诉书中给其汇款的人其都不认识,(2015)2号追加起诉书中陆某某其认识,之前发生过交易,但是发生交易是在其有经营资质期间,之后的转账汇款都是在清理陈账。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辩护人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数额犯,查清犯罪数额无论对定罪还是量刑都有重要的意义,具体意见如下:
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德亮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商品的数量并未查清,涉案金额未明确,在定罪依据上存在严重问题,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提交的证据无法明晰事实;
2、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销售的种子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问题上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实,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与指控的事实不相符,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只是针对被扣押种子品种的抽样检验,不是被告人出售的全部种子,也不是扣押的全部种子,不具有代表性,不能证明被告人销售的种子都是伪劣种子,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该份《检验报告》检验人王璐的检验资格证书,该份报告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检查“临江乡加工厂”过程中,扣押涉案物品程序上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为复印件,“扣押清单”上没有任何执法人员签字。扣押过程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因此查封扣押程序严重违法,无法确定扣押的种子数量。
4、公诉机关认定的“中农大2号”、“中农大366”及散装大袋玉米种子为伪劣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玉米研究中心、北京大康与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一直向其出售“中农大”系列种子,由于销量情况才产生的库存。卷中的《检测报告》中没有中农大2号和中农大366号的检验结论,无法认定此部分就是伪劣产品。针对大包散玉米种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种子,更无法证明是假种子。
5、针对于查封扣押的先玉335号玉米种子,被告人康祥明确的交代了这部分假种子的来源,在发现购买的是假种子后,在准备退货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和执法机关扣押,但是公安机关没有针对该批335号玉米种子的来源进行核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在明知是假的情况下购进的这批种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销售假种子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康德亮参与了上述行为,因此认定康德亮生产销售先玉335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针对本案的涉案金额,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未提供黑龙江大康种业的证实购进种子原料,生产、销售及财务等账目、账本,无法确定二被告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种子的来源及销售去向。仅将二被告人账户上的流水记录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欠缺事实基础。
7、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与黑龙江大康种业是两个独立的经营实体,之间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德亮参与黑龙江大康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康德亮与康祥之间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产生共同的合意,没有证据证实康德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地位和作用。
二、针对合同诈骗犯罪,辩护人称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重大作用。公诉机关单纯依靠被告人伪造宋同明教授印章和签字的客观表现就认定康德亮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错误,被告人康德亮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因为康德亮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案中不存在“被害人”,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论处。
三、针对非法经营犯罪,辩护人称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属于想象竞合犯,不应当数罪并罚,具体意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法律规定实行放开经营,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康德亮销售的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无论其是否办理经营许可证,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起诉书中也确认被告人康德亮出售的种子是袋装的,被告人康德亮销售法律不禁止经营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公诉机关针对非法经营罪,没有提供定罪依据,仅仅以杨某甲、苑某某、曲某甲等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是想象竞合犯,应当是实质的一罪,不应当数罪并罚。
四、针对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康德亮非法销售给陆某某农大95玉米种子多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证明内容和证明力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康祥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康德亮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以500万注册资金注册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年由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黑农种经许字(2007)第7010号,有效期5年。截止2012年10月,该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大康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有中农大系列:中农大366、中农大360、中农大2号、中农大3号、中农大369等;美康系列:美康66、美康99、美康368、美康668、美康688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康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大康种业仍有种子经营行为。
2014年3月,被告人康祥在三亚治病期间,被告人康德亮代为管理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的事务。2014年3月4日,康德亮委托刘某某在哈尔滨瓦盆窑收费站附近的配货站租了一辆吉D43197号江淮货车,并由刘某某带着该货车一同回到了双城市临江乡春江村,后由康德亮引导该货车到了双城市临江乡大康种业有限公司的工厂处装货,共装入标有先玉335字样的8800粒/袋的种子3980袋。后由康德亮引导吉D43197号江淮货车离开工厂。同日康德亮雇佣潘某某、关某某、康某乙、曲某乙、张某甲五人来到工厂将200袋农大95品牌玉米种子装上停在院内的五征货车上。
2014年3月4日15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到群众举某某称位于双城市临江乡有一处生产、加工、销售假种子的黑加工厂,要求查处。接到举某某后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与双城市农业局执法大队(称协助公安局执法)对该工厂进行了突击检查,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将康德亮引导的吉D43197号江淮货车查获,康德亮驾驶引导车离开现场。哈尔滨市公安局与双城市农业局执法大队一同在临江乡工厂处将该工厂内的所有疑似伪劣玉米种子扣押。后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将扣押的江淮货车开到双城市丰和种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公安局及双城市农业局执法大队将在临江乡大康种业公司工厂内扣押的所有疑似伪劣玉米种子运到了双城市丰和种业有限公司。由农业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与社会雇佣的工人一同进行清点。
2014年3月5日双城市农业局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为2013年9月份生产的“先玉335”品种种子3980袋。
2014年3月11日由双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扣押清单两份。临江张某乙家扣押成品玉米种子清单中包括“中农大4515”品种96袋、“美康66”品种208袋、“中农大366”品种256袋、“美康368”品种448袋、“中农大369”品种1248袋、“中农大2号”品种11408袋、“农大95”品种96袋。从张某乙家拉种子货车上扣押“先玉335”品种3980袋。均由双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加盖印章。
2014年5月8日双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和双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联合将所有扣押的物品运到中储粮双城直属库进行保存,由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出具委托保存单据。保存单据中标明储存种子总量279.94吨,其中包衣种子9吨,包衣散装种子5.68吨,未包衣种子265.26吨。
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4日15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案件大队接到群众举某某称,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市临江乡临江派出所附近有一处生产、销售假种子的黑加工厂,建议初查。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会同双城市治安大队、双城市农业局对该处地点进行突击检查。2014年6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以被告人康祥、康德伟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康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康德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辩护人针对该份证据指出,该份证据上显示的立案时间为6月22日,但扣押临江乡物品是双城市农业执法大队于2014年3月4日扣押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扣押物品后15日内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本案农业执法大队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扣押行为应为违法行政。
公诉人称,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合法、客观、真实的,本案是由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和公安机关联合实施扣押的,因公安机关认为扣押的物品在接到举某某后确定是否违法需要一段时间的调查,故于2014年6月22日取某某完成后依法将该案列为刑事案件,行政机关15日内应当作处罚决定,但公安机关介入后应当不受15日的限定。
庭审中,经公诉人建议双城市农业局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胡忠清出庭参加法庭调查。胡忠清证实,本案是哈尔滨市公安局主办,由双城农委负责配合执法,但哈尔滨市公安局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在哈尔滨市公安局要求下,双城农委对临江乡被告人康祥工厂内的所有玉米种子进行了扣押,后与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的江淮货车上的种子一并进行了清点工作。在未得到相关领导批示的情况下,以双城市农业局的名义对以上两部分扣押物品进行了扣押登记,并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庭审过程中,针对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证据保存地点与实际保存地点不符、清点结束时间与扣押清单时间不符、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未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公章等问题,胡忠清表示扣押清单上内容可能与实际内容不符,但扣押的种子是真实存在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立案。能够证明被告人康祥、康德亮到案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该证据及相关人员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中双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称是接受哈尔滨市公安局委托执法,但未有哈尔滨市公安局书面委托情况下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扣押。亦未就本案扣押物品涉嫌刑事犯罪出具立案移送手续,扣押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初查阶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4日,康德亮让我在哈尔滨找一辆7吨左右的货车拉种子到吉林榆树市。我在哈尔滨瓦盆窑收费站附近的配货站找了一辆吉D43197号江淮货车,跟着该货车一同回到了双城市临江乡春江村,后由康德亮引导我们到了工厂装货。装完货后我跟着车一同去吉林榆树送货,送货途中被执法人员要求停车检查。还证实双城市大康种业有限公司由康祥一家人负责经营,最近康祥身体不好,主要的事都由康德亮管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4日10时许,我和许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的一个货站出来碰到了刘某某,他说让我们拉一批饲料去吉林榆树,我们开车跟他来到了双城市临江乡的一个加油站,后由康德亮驾驶黑色本田CRV轿车引导我们到了工厂装货,装了大约一万四千斤种子。装完货后康德亮驾车引导我们往吉林榆树方向走,当车从加油站开出大约十公里左右时被执法人员截住,康德亮驾车离开。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末,康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位于双城市临江乡春江村的工厂干活,我于2月末至3月4日共去该工厂干了四天活。2014年3月4日下午三点多,我与关某某、康某乙、曲某乙、张某甲一起在工厂东门向一辆五征货车上装货,一共装了200袋绿色包装物的中农大95品牌的玉米种子,后被赶来的公安机关和农委工作人员要求停下接受检查。
6、证人曲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潘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潘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潘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四个证据,被告人康祥的辩护人辩称四人证言能够证实当天工厂没有生产,仅存在搬运种子的情况;证人证言中称搬运中农大95品牌种子的情况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主要是证明黑龙江大康种业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康祥的种子公司装种子。笔录中中农大95、96号是证人自某某的种子型号,不影响本案具体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雇佣潘某某等五人将厂房内的200袋中农大95品牌种子装车的事实。
9、证人康某乙的证言:2010年9月份,我购买了一台黑LB2401五征货车,经康德亮同意,将车落户到了康德亮的大康玉米研究所,平时车停在康德亮的种子加工厂内。
10、证人康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4日下午,康德亮给我打电话,让我驾驶我牌照为黑LCF308的面包车将康德亮家加工厂墙角的种子包装物拉走。后来我把包装物装到车上,把车拉到村里的一片荒地上卸下后就回家了。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0年低至2012年6月份,我在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大康种业直销大厅当会计,负责记录销售账目,该公司主要由康德亮进行管理,康祥不怎么露面,除康祥外,所有的事都是由康德亮说的算。黑龙江大康种业直销大厅主要经营中农大369、中农大2号和美康66、美康368、美康366等种子,我辞职之后由史某甲继续担任这两个公司的会计,公司销售的钱款都打到康德亮家人名下的银行卡上。
被告人康德亮及其辩护人称,证人王某乙系被公司辞退的职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该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是由康祥和康德亮共同管理的事实。
12、证人史某甲的证言:我是2012年6月份到黑龙江大康种业工作的。2014年3月3日,我在双城市临江乡春江村康祥家的厂房内帮康祥抄了一份外地经销商调种情况表,具体内容是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外地经销商调种情况。
13、书证史某甲提供的外地供销商清单,证实外地经销商从康祥处购买种子情况。
针对上述两份证据,被告人康祥的辩护人辩解称证人史某乙的时间与康祥供述其正在三亚养病的事实矛盾;史某甲并非黑龙江大康种业的工作人员,其所出具的调取说明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该份证据未说明来源;该份证据上无黑龙江大康种业公司的公章和相应责任人的确认,不能正常反应调种情况,故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质证称,史某乙的时间可能有偏差,但是该份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说明史某甲为康祥书某某外地经销商购种情况的事实;史某甲虽然不是黑龙江大康种业公司的员工,但不影响其为康祥书某某情况表的事实;该份证据是史某甲提供给公安机关,有史某甲亲自按的手印和签字,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证人史某甲的证言真实、客观,能够反应出被告人康祥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仍然进行种子销售行为的客观事实,虽然叙述的时间有偏差,但不影响具体销售种子的事实。证人史某甲亲自提供的三份外地经销商购种情况表,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认证,故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被告人康祥的妻子,康祥是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的注册法人,公司的一切事宜都是由康祥负责,我什么都不知道。
15、证人康某丙的证言:2012年、2013年、2014年我一共给康祥家种了3年试验田。2014年2月10日左右,康祥给了我400袋美康系列的种子,让我将这些种子发送给附近认识的老百姓,让他们免费种,如果种的好就到康祥的公司去买。后来我把这些种子卖了一些给李军,得到1600多元好处。剩下的种子被我当鸡饲料喂鸡了。
16、被告人康德亮在黑龙江省农行营业部历史数据查询明细表、被告人康德伟在黑龙江省农行营业部历史数据查询明细表、被告人康祥在黑龙江省农行营业部历史数据查询明细表、被告人康德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数据查询明细表、被告人康德伟在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查询表、被告人康祥在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查询表、被告人康德亮在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康德亮、康祥银行流水情况。
17、北京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北京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国家玉米改良中心为合作关系,玉米改良中心负责研发,由北京中农大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经营推广,该公司与黑龙江大康种业无任何隶属关系,仅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有经营关系,未授权黑龙江大康种业生产加工该公司任何品种。
18、北京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证明、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两份,证实农大95(审定编号:国审玉2004008)、中农大2号(审定编号:京审玉2004009)为中国农业大学授权该公司经营的品种,该公司为唯一授权经营单位。
针对证据17、18,被告人康祥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大康种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农大康公司结算单、对账单,北京大康公司向被告人康祥发送玉米种子单据。北京大康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北京大康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高台大康公司种子生产许可证、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康公司经理支付货款的银行回执。北京大康公司向黑龙江大康公司发送玉米种子的货车运费、杂费收据。以上证据均为证实北京大康公司与黑龙江大康种业公司有过多年的业务往来,数额巨大,频繁。辩护人称北京大康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表明曾向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发送过大量的中农大系列成品、半成品。能够证实黑龙江大康种业公司库存中中农大2号的来源。
公诉机关发表质证意见称,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2012年即已经丧失了生产经营种子的资质。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都是2012年之前的证据,种子经营不能经营陈种子,必须用当年的种子进行播种,如果当年购进的种子未完全销售,第二年就应转化为商品粮。既然被告人2012年前有经营种子的资质,就不能将种子积压下来以后再卖,故公诉机关不认同辩护人的意见。
针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康祥辩解称库存中的种子都是陈种子,已经转化为商品粮,都不是2014年生产的种子,并于2015年4月2日18时当庭申请法庭对扣押种子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进行核查。
被告人康祥当庭提出重新进行物证检查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参与扣押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康祥的辩护人及家属前往相关人员指认的中储粮双城市直属库物证保存现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扣押玉米种子进行检查。在扣押场所检查到扣押物品与扣押清单上记载的不一致,检查出10件被告人要求重新检查的物证,由本院将10件物证提取。其中包括包装完全的中农大2号种子一袋、已拆封的中农大2号种子包装袋9个。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2日1个,2009年2月12日1个,2009年12月12日8个。
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就检查过程于2015年4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中储粮双城直属库现场检查时所见到的涉案种子物证无法确定是2014年3月4日双城市农委扣押的涉案种子,并且该批种子物证性状已经发生了改变,所有包装物遗失,对当日的检查结果不认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查封、扣押物证公诉机关并未随卷移交,原扣押查封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封存的责任。不便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足以反映查封、扣押物证真实情况的照片或视频资料,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均不能反映扣押物品的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庭审中,被告人康祥提出对公安机关、农业执法大队扣押其的物证上的生产日期进行重新检查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召集双城市检察院、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双城市农业执法大队等人员一同进行检查,并依法制作检查笔录,过程合法。
本院在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与双城市农业执法大队指示的查封扣押物证保管处提取的10个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均为2009年,能够印证被告人康祥的当庭辩解意见,证实库存中中农大2号包装袋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公诉机关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对其指示的扣押物品保存现场提出异议后,应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扣押物品的真实性以供核实。
19、中国农业大学国家玉米改良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农大玉米改良中心系中国农业大学的从事玉米研究的研究机构,该中心未与黑龙江大康种业公司联合经营过玉米种子,未向黑龙江大康种业公司销售过散包玉米种子和中农大产品,也未提供过中农大系列种子产品的包装袋及标示。还证实国家玉米改良中心的老师曾在黑龙江大康种业公司试验过玉米新组合,但未向黑龙江大康种业公司转让中农大369、中农大4515、中农大2号和中农大95号玉米品种。
20、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告一份,证实中农大369、中农大GY4515两种玉米种子是由中农大宋同明教授选育的,2007年通过国家审定,本由该公司繁育、开发和推广,后因其他原因已经停止制种。现将以上两个品种的开发使用权退回宋同明教授。
21、授权书、农大369和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联合开发协议书,证实2009年11月20日,宋同明教授与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就中农大369、中农大青贮4515两个品种的生产、经营达成协议,由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在国家审定区域省份生产、经营以上两个玉米品种,具体被授权人为康德伟(即本案被告人康德亮)。
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实中国农业大学国家改良中心的宋同明教授与黑龙江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中心有过授权、联合开发的事实,于2009年授权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中心就中农大369、中农大GY4515两个品种进行生产、经营。授权年限为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能够证实双城市临江乡仓库内中农大369、GY4515两种玉米种子的来源。
22、双城市农业局关于双城市临江乡大康种业直销大厅相关情况调查结果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许可证、农作物种子代销许可证申请表、审批表、种子委托经营合同、租房协议、双城市工商局农丰工商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以500万注册资金注册成立,当年由黑龙江种子管理局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黑农种经许字(2007)第7010号,有效期5年。截止2012年10月,该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大康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有中农大系列:中农大366、中农大360、中农大2号、中农大3号、中农大369等;美康系列:美康66、美康99、美康368、美康668、美康688等。
23、被告人康德亮的供述:2007年到2012年10月份期间,我父亲康祥用人民币500万元注册了黑龙江大康种业公司,后来我爸身体不好,很多事都是由我来跑。2014年3月4日早上我接到我爸康祥打电话,让我把工厂里面包有红色包装袋的种子拉到位于双城市环保局楼下的车库里,然后我就让刘某某在哈尔滨雇一台货车,让他跟车从哈尔滨来双城临江乡,后我引导该车到工厂装货。装完货后我引导该车离开临江乡时,当行驶到双城市糖厂门前的时候被双城市公安局和双城市农委联合检查。因为我们的营业执照上日期为2012年,2014年我们没有经营资质了,我就害怕离开现场了。2014年3月4日晚上扣押我爸工厂的事我也是第二天才知道的。
被告人康祥的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
1、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证实被告人康祥于2011年4月19日借用通辽市维尔种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新疆大农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签约人是康祥,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亲本,乙方生产制种。所培育的种子质量合格后,由甲方购回,用以证实临江乡仓库中扣押的相关物品及散包种子的来源合法。
2、2015年2月15日甘肃省张掖市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中介合同,用以证明行政机关扣押的吉D43197号江淮货车上的种子的由来是通过货运配载方式由甘肃运到双城市。
经本院评议后不予采信的下列证据: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在双城市临江乡有一处黑种子加工厂,专门生产假种子,没有任何手续。通过在正规种子公司购进一批真种子,然后在新疆内蒙等地购进散装种子,参到真种子中进行贩卖。主要贩卖的品种有良玉88、良玉99、良玉188等品种,特来举某某。
被告人康祥的辩护人辩解称证人举某某的良玉88、良玉99、良玉188等举某某情况经公安机关查实后并没有该种子的经销情况;该证人证言的起至时间为2014年3月3日的15时起至15时,证言形式不合法。
公诉机关提请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称该证据的时间上是因为系统操作失误所致,并不影响证言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仅能证明证人举某某被告人康祥涉嫌经营种子加工犯罪。证言中称被告人康祥使用散装种子掺到真种子中进行贩卖良玉88、188等种子的内容,侦查机关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无关联。
2、证人康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4日下午,康德亮给我打电话让我驾驶我的黑LCF308号面包车到他家的种子加工厂,把墙角的种子包装物拉走,后我将包装物搬到了车上,将车开到村里的一片荒地上,然后我就回家了。还证实双城市大康种业的事主要都是通过康德亮打电话通知他。
被告人康祥及辩护人针对该份证据辩解称,当时是找康某甲将东西拉走用来倒库,不是为了经营种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不能说明该份证言与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犯罪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2年3、4月份我在康德亮开办的大康种业直销大厅买了中农大366、369型号的玉米种子,一共买了30袋种子,秋收的时候出现粮质不好的情况。2013年我在其他商店购买种子后出产的情况比在康德亮家购买种子产量高出400多斤。所以2013年之后我就不在大康种业买种子了。
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2012年2、3月份我在康德亮开办的大康种业直销大厅购买了中农大366、369型号的玉米种子,一共买了33袋种子,秋收的时候只产出900多斤。2013年我在其他种子商店购买种子后产量达到1300多斤。所以2013年之后我就不在康德亮家买种子了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2年我在双城市临江乡康德亮的大康种业直销大厅购买40斤左右的双大1号玉米种子,后来种子质量不好,只产出900多斤粮食。2013年我在其他商店购买的种子,秋收时产量达1300-1400斤。以后我就不在大康种业买种子了。
以上三份证据证实郭某乙、郭某丙、孙某某三人曾于2012年左右在康德亮经营的大康种业直销大厅购买过种子,后因产量原因,2013年之后不再购买大康种业种子的事实,三份证据与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无关联性,经本院不予采信。
6、证人郭某丁的证言复印件
7、证人郭某戊的证言复印件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复印件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复印件
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复印件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复印件
以上六份证人证言均为证人书某某的复印件,亦未经调查核实,且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可供核实的原件,又未做出合理解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12、公诉机关出具的双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临江张某乙家扣押成品玉米种子清单,证实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扣押张某乙家玉米种子13760袋。具体为“中农大4515”品种96袋;“美康66”品种208袋;“美康366”品种256袋;“美康368”品种448袋;“中农大369”品种1248袋;“中农大2号”平品种11408袋;“农大95”品种96袋。
13、公诉机关出具的双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扣押成品、半成品玉米种子清单,证实双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扣押张某乙家散包半成品玉米种子4760袋,“先玉335”品种3980袋。
14、公诉机关出具的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2014年8月27日的情况说明,证实证据13清单中有笔误,应将美康366(256袋)更正为中农大366(256袋)。
15、公诉机关出具的委托保存单据、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收据8张,证实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负责为哈尔滨公安局治安管理局与双城市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联合办案没收的种子储存保管。储存的种子总量为279.94吨,其中包衣品种种子9吨,包衣散装种子5.68吨,未包衣种子265.26吨。办案单位为双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由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与双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加盖公章。
针对以上四组证据,被告人康祥辩解称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可以用就地封存代替异地扣押的方式保存物证。
被告人康祥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证据清单上登记的内容表明保存物品时间为3月5日,内容为小包装玉米种子13760袋,散包玉米种子4760袋,与之后扣押成品玉米种子清单显示的内容不符。登记清单上并未对扣押物品的种类、型号、数量进行区分。而扣押清单中却明确记载了扣押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第二、该份扣押清单没有本案办案人员的签字确认,扣押清单中所显示的内容是否为行政机关扣押的相关物品无法形成直接的证明,存在瑕疵。2014年8月27日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扣押清单的相关内容并没有经过当事人的有效确认。第三、行政机关采用的是先行登记,再进行扣押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采取抽样取某某需要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同时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但未提交有关负责人批准的材料,证实扣押程序系违法。
被告人康德亮的辩护人认为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没有对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标注和当事人的确认,无法证明该物品是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哈尔滨市公安局委托中储粮进行保存,但是中储粮的收据中没有就收取什么物品进行说明,本案中涉案物品的去向没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质证称,农业执法大队扣押种子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有权对种子、化肥进行处理。同时是公安机关配合农业部门进行的执法活动。没有当事人签字的情况是因为康祥、康德亮没有在场,所以才没有签字。卷宗中有记录张某乙拒绝签字的内容。
庭审中,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胡忠清参与庭审调查,称2014年3月3日下午,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口头委托双城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配合治安支队进行行政执法,因为种子市场归农口管理,一些专业性和辅助性的工作农业局执法大队配合较为妥当,故哈尔滨市公安局要求农业执法局负责种子的扣押、拉运、清点、保管工作。3月3日下午农业执法局工作人员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同到临江乡康祥的工厂执法,哈尔滨市公安局要求进行扣押,农业执法大队将工厂内的种子进行了扣押,扣押工作从3月3日下午一直持续到3月4日上午。后将所有扣押的种子运到双城市丰和种业公司进行清点,清点后制作的扣押清单。先玉335种子不是农业执法大队扣押的,当时是公安机关进行的扣押,也拉到了丰和种业,由双城市农业执法大队代为清点,后一并制作扣押清单,并将这两部分扣押的种子全部登记到农业局扣押清单上,加盖了农业执法大队的公章。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四组证据及相关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确认先玉335种子是公安机关扣押的,清点工作未当场进行而是先运到双城市丰和种业。清点时被告人或其家属均不在场。未当场制作扣押清单,未登记扣押当事人姓名、地址、扣押理由、场所、依据等,无办案人员签字。四组证据表述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对此公诉机关未能进行补正,亦未有合理解释说明,故以上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6、照片,证实在双城市临江乡康祥工厂内扣押种子时的具体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物证照片存在异议。因本案物证未能提供到法庭,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物证的照片经与原物核对无误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照片无法与原物进行比对,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7、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18、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哈价鉴刑字(2014)第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9、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哈价鉴刑字(2014)第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三组证据的检验标记及待检样本均为本案的物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及双城市农业执法大队扣押的疑似种子。现相关物证无法提供到法庭,亦不能提供准确的存放地点及可核对的保存现场。不能排除对该份物证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故依据该物证为基础的三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被告人康祥的供述,被告人康祥当庭提出其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与其供述的事实不符,建议法庭调取监控录像,证实其供述内容。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哈公办发(2013)31号《哈尔滨市公安局音视频证据使用管理工作规范(暂行)》第22条规定,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应当与音视频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一致;第49条规定,音视频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反映哈尔滨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对审讯视频保存期限为3个月,至今距离审讯犯罪嫌疑人时间已经超出3个月,故犯罪嫌疑人康祥的审讯视频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康祥进行讯问的时间为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距被告人提出调取审讯视频的时间未超过一年,符合《哈尔滨市公安局音视频证据适用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公诉机关提交到法院的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工作规范》相悖,且无法提交被告人康祥的审讯视频。被告人康祥提出的其供述笔录内容部分不属实的意见公诉机关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1、本案经补充侦查后重新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1)由双城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在转移物证阶段,工人将包装袋中的种子倒出,并将包装袋拿回家中。后经过侦查找到包装袋所在,并进行录像取某某,应当认定有扣押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郁某某、张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至8日、2014年5月29日,双城市农委委托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存储了一批扣押的玉米种子,其中一部分带包装袋的种子放到了一区的晒台上。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直属库收潮粮的过程中,由于地方不够用,就将这批扣押的种子挪至四区的雨棚中(即双城市人民法院组织检查的扣押物品场地)进行存储,在移动这批种子的过程中农委的工作人员没有到场,移动过程中因为袋子破损,遂将种子散开存放,包装袋由工人拿回家中。
辩护人针对该视频资料提出录制时间、录制地点均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中所显示的相关包装袋与本案是否有关无法确定,在视频中可以发现扣押清单中未包含的包装品牌“丰和粮种”字样,视频中未能显示相关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和厂家,视频中扣押该包装袋未制作相关扣押清单亦未提交到法庭。故该视频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针对几名证人证言提出,从证言中可以发现,在扣押物品转移过程中,作为委托保管的双城农委,并没有派人员到场,在转移过程中没有实行监督,而是肆意放任中储粮的人员转移涉案扣押物品,从而导致本案扣押物品与扣押清单物品不一致的现状。因此可以反映出在扣押程序中执行机关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第四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交了相关的视频文件和证人证言,但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视频中反应的包装袋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无法排除视频中包装袋并非本案扣押种子包装袋的合理怀疑。且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转移物证阶段并没有相关的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扣押物品所有人家属等人员在场,并没有进行相关的书面通知。且视频中出现非扣押清单中登记的相类似的证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转移物证程序违法,以致造成现有物证性状改变的辩护意见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缺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控辩双方对此事实的争辩已失去意义,本院不予评断。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康德亮以康德伟的名义注册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2009年,被告人康德亮通过其父亲康祥认识了中国农业大学的宋同明教授,2009年11月20日,康德亮以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的名义与宋同明签订《农大369和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宋同明教授许可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对中农大369、中农大青贮GY4515两个品种在国家审定区域省份进行独家经营,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许可时间自2010年至2015年。协议有效期限为五年,到期后双方不提出异议,可顺延三年。
2013年12月18日,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注册登记到期后,被告人康德亮通过康祥认识了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于和军。与于和军商谈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情况时,于和军提出签订授权合同的前提是最少要签五年。在得到康祥授意后,康德亮通过网络找人伪造了中国农业大学宋同明教授的《授权书》和《中农大GY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协议书》,将宋同明教授授权使用年限由2010年至2015年更改为2010年至2018年。后康德亮在未得到宋同明教授授权的前提下,以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为康祥,负责人为康德亮,签订合同时于和军与康祥通过电话,取得了康祥的同意)的名义与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授权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在辽宁、吉林等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签订合同时其在合同上签名为康德伟,印章为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
签订完协议后,于和军用其个人的邮政储蓄卡(卡号:×××)将授权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一次性汇到康德亮提供的邮政储蓄卡上。被告人康德亮将该20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014年3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会同双城市农委、双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的生产车间进行走访调查时,在车间的一个纸箱中发现宋同明教授与康德亮签署的转让开发协议书及康德亮伪造的授权书。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康德亮的家属于2015年2月6日以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的名义与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的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授权使用合同》,并由康德亮家属返还剩余授权费用12万元。
针对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存取款查询明细,证实2013年12月18日卡号为×××的银行卡在哈尔滨市保健路营业所向户主康德伟所有的6221882600072265701的邮政储蓄卡汇入人民币200000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为康祥,负责人为康德亮。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康德伟于2009年12月6日注册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
4、农大369和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联合开发协议书,证实2009年11月20日宋同明与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签署农大369和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宋同明许可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针对中农大369、中农大青贮4515两个品种在国家审定区域省份进行生产、经营。许可时间自2010年至2015年。协议有效期5年,到期后双方不提出异议,可顺延3年。
5、授权书,证实2009年11月20日宋同明教授授权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对中农大369、中农大GY4515两种玉米品种进行独家经营。许可时间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6、中农大GY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协议书,证实康德亮伪造了一份宋同明与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的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宋同明教授授权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生产、经营中农大GY4515,授权时间自2010年至2018年,协议有效期为8年,协议到期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顺延3年。
7、授权书,证实康德亮伪造了一份宋同明教授的授权书,内容为宋同明教授授权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对GY4515玉米种子进行独家经营,许可时间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8、宋同明提供的印章模板,证实宋同明教授本人的印章模板,并注明“此章从未借给别人,也不曾丢失过”。
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278号鉴定书,证实经对授权书(证据7)、中农大GY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协议书(证据6)上的宋同明印印文与宋同明提供的印章模板进行印文比对,将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用细节特征标识法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在字体、文字细节形态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检验结论为送检的授权书、中农大GY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协议书上的“宋同明印”印文均与宋同明教授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10、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证实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与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授权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自行生产、经营中农大GY4515玉米品种。授权使用年限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并授权乙方可自行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等权益。签署人为康德伟、印章为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
辩护人针对该份证据提出该证据上有于和军、杨某甲两人的签字,视为取得程序不合法,应当排除。
本院认为,于和军在授权书上签字是作为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公司签署协议,杨某甲是以中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上有“中保人杨某甲”的字样。二人签署姓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属于非法证据,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9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于和军。
12、农作物经营许可证,证实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有玉米、常规水稻、高梁、大豆的经营资格,主要经营方式为加工、包装、批发、零售。
13、证人于和军的证言:我通过朋友杨某甲认识了康德亮,2013年12月18日康德亮代表的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与我代表的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授权我公司在授权区域对玉米杂交种中农大GY4515在许可区域内独家生产经营,我公司支付康德亮人民币20万作为授权使用费,因为经营种子推广需要一段时间,所以我要求授权时间最少要5年,后来我们签订的授权合同书上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当时康德亮将我们带到黑龙江大学,自己去打印完合同后跟我们在车里签订的协议。签订完协议后,我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黑龙江大学附近的一个邮政储蓄所,用我的储蓄卡(卡号为×××)给康德亮汇款20万元。杨某甲向我介绍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时,说这是一个家族企业,是由康祥和其儿子康德亮一并负责经营的,在签订合同书之前我与康祥通过电话,询问康祥是否同意签订上述合同,康祥在电话中表示同意,我才与康德亮签订的合同,但是我没有注意康德亮在合同上签署的名字是康德伟。
14、被告人康德亮的供述:2013年12月8日,我按照我爸爸康祥事先安排好的,到火车站接杨某甲、辽宁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于和军和一个姓郭的经理(郭某己),当时于和军当场跟我爸爸(康祥)通了一个电话,我爸爸在电话里同意跟他签署这份合同,后我就开车拉他们到黑龙江大学院内的打字社,他们在车里等着,我就去打印合同,在车里跟他们签署的合同,在合同上我签署的是康德伟的名字,然后我开车拉他们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上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于和军用他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人民币到我康德亮名下的邮政储蓄卡上,作为合同上约定支付的授权使用费。
我在跟于和军签订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时,向于和军出示的北京中农大宋同明教授签署的授权书和协议书都是我通过从网上找到的一个网站,让网上的人帮我伪造的,真的授权书和协议书上的期限时2010年到2015年,我伪造的授权书和协议书上的期限是到2018年,伪造协议书是我爸(康祥)让我伪造的。
被告人康德亮的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
1、关于《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的解除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的家属张某乙代表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签订协议时已无主体资格)与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并返还剩余的授权使用费人民币120000元。
2、收条,证实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收到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解除玉米杂交品种授权使用合同返还的使用费人民币120000元。
3、宋同明教授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宋同明教授与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签订了《农大369和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开发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5年。因为协议未到期,故未协商延期问题。康祥所说的曾经协议过延期到2018年的事宋同明教授称不记得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的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大学宋同明教授出具的关于其与康祥签订《农大369和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联合开发协议书》相关内容的情况说明。
2、中国农业大学宋同明教授出具的我是农大364唯一育种人的证明。
辩护人针对以上两份证据提出两份证据均为宋同明书某某,未通过合法的取某某程序取某某,且情况说明中宋同明教授说明的其与康祥签订协议书一事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关书证能够证明该份协议书为宋同明教授与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签订,法人代表为康德伟。该两份证据因来源不合法,客观不真实不能认定。
针对农大364的情况说明辩护人表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
公诉机关针对该意见表示宋同明为国家级教授,公安机关无法见到本人,只能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康祥与康德亮为亲属关系,故宋同明教授说明中说其协议书是与康祥签订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认为,本案侦查人员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在询问其是否到北京向宋同明教授调查取某某时其称见到了宋同明教授本人,但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取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只是由宋同明教授出具了情况说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证人取某某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询问时间、地点等信息。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异议,公诉机关质证称公安机关无法见到宋同明本人与侦查人员证明侦查过程中见过宋同明本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辩护人提出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的意见后,公诉机关在两次补充侦查期间未对该份证据做出补充说明和合理解释。故辩护人提出的宋同明教授自己书某某的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无证明效力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中国农业大学宋同明教授出具的康德亮伪造的授权书、转让协议书说明。
辩护人针对该份证据提出该份证据在出示给宋同明时上面已经标注了“这是我伪造的转让协议书”并签署了康德亮的名字。存在误导证人的可能,该辨认程序违法,该份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公诉机关称该份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称因该份转让协议书只有一份,取某某的时候就顺便让康德亮在上面签署了意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让宋同明教授辨认转让协议书时未制作辨认笔录,且辨认过程中有明显暗示的情况,该份辨认笔录的取得程序违法。故辩护人提出的该份辨认笔录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4、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辩护人针对该份证据提出该份证据仅是证人郭某己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既然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就应当通过合法的程序取某某,该份证人证言的来源不合法,应当予以补充说明,否则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使用。
公诉机关称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去辽宁了解完情况之后,证人自己要求把这份情况说明邮给哈尔滨市公安局,证据的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侦查人员已经去辽宁找到郭某己了解情况,但未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证人取某某,而是后期让郭某己通过其他方式自行书某某证言邮给公安局,取某某程序不合法。在辩护人针对该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基础上,公诉机关在两次补充侦查过程中未作出相关的补充说明或合理解释。故辩护人提出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被告人康祥辩称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过程,只是联络过宋同明教授,征得了宋同明教授的同意,双方合同延期致2018年,其本人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骗取于和军的钱财。
本院认为,宋同明教授与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签订的《农大369和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联合开发协议书》上写明许可时间自2010年至2015年,协议有效期5年,协议到期后,若双方不提出异议,可顺延3年,或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2月18日黑龙江大康种业有限公司与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农大GY4515玉米新品种转让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之时原授权书并未到期,不符合协议到期后无异议顺延3年的情况。且被告人提供的宋同明教授证明材料中也能够证实因协议未到期,故未协商延期一事。关于是否商定补充协议一事宋同明表示不记得了,不能证实康祥的供述。故被告人康祥称其征得宋同明教授同意后双方延期到2018年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人康祥的辩护人辩称康德亮实施的伪造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只是为了骗取缔约机会而不是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的财物;客观上没有产生合同相对人财物损失的后果,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没有受到侵害。其辩护人辩称单纯依靠被告人康德亮伪造宋同明教授印章和签字的客观表现就认定康德亮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错误,被告人康德亮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因为康德亮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案中不存在“被害人”,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德亮在双城市大康玉米研究所经营资质届满后,为了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伪造宋同明教授的授权书,并用过期的大康玉米研究所公章签订手续,从而取得他人转让使用费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德亮为了获取20万元转让使用费,而伪造相关手续,使于和军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20万元使用费的行为,可以认定是被告人康德亮有主观占有的目的,从而实施的诈骗行为。故辩护人称被告人康德亮无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康德亮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于和军使用费20万元,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方式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构成危害,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称被告人康德亮的行为无“被害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具有可罚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人康祥的辩护人辩称康祥虽然参与了合同的谈判过程,但没有证据证实康祥存在授意、指使康德亮伪造授权合同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康德亮供述称其在2013年12月8日,按照康祥事先安排好的,到火车站接杨某甲、辽宁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于和军和一个姓郭的经理(郭某己),当时于和军当场跟康祥通了一个电话,康祥在电话里同意跟他签署这份合同,后其才办理的相关手续,并取得授权使用费。于和军的证言中也能够证实在签订合同书之前与康祥通过电话,询问康祥是否同意签订该合同,康祥在电话中表示同意,之后于和军才与康德亮签订的合同,且康德亮在供述中也供述了其父康祥让其伪造的协议书。综上,被告人康祥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到推动、决定性作用,其犯罪行为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其存在授意并指示康德亮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康祥参与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非法经营事实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康德亮注册双城市临江乡大康种业直销大厅,经营范围为销售化肥、种子(不分装)。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自2012年1月开始该直销大厅未进行工商年检。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康德亮销售给辽宁省沈阳市玉米种子经销商杨某甲12000斤中农大364玉米种子、销售给辽宁省海城市玉米种子经销商苑某某2000袋中农大369玉米种子、销售给辽宁省抚顺市玉米种子经销商曲某甲500袋中农大369玉米种子。
2013年1月9日杜某某与被告人康德亮预定农大95、中农大369两个玉米品种,并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给康德亮卡号×××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70160元,但汇款后迟迟未收到玉米种子,经多次向康德亮催要,康德亮也未退回预订款,现杜某某已向双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2-4月间,李某甲通过大康种业宣传单的电话与被告人康德亮取得联系,并四次给康德亮汇款48600元,用于购买农大2号玉米种子和生化肥。共计购买农大2号玉米种子960袋(每袋2.5公斤),生化肥250袋。
2013年4月,郭某甲通过宣传海报的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康德亮,后于同年4月15日、5月22日分别在黑龙江省肇东市昌五镇农村信用社、东进农村信用社两次给康德亮汇款4590元购买美康66玉米种子。康德亮通过货站将种子发给郭某甲。2014年初郭某甲又分四次给康德亮汇款28390元用于购买玉米种子,前三次已经收到种子,最后一次2014年2月28日汇款9540元没有收到玉米种子。后到双城市临江乡大康种业找康德亮没有找到,手机也处于关机状态。
2013年4月孟召辉通过电话与康德亮取得联系,同年4月8日孟召辉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在肇东市昌五镇给康德亮汇款1870元,用于购买美康66玉米种子,共37小袋,每袋6000粒。
2013年4月22日宋某某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跃进信用社给康德亮汇款2200元用于购买美康66玉米种子,后康德亮通过配货站将玉米种子发给宋某某。
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康德亮销售给黑龙江安达市福华销售中心陆某某农大95玉米种子数次,价值人民币471800元。陆某某委托其儿子郦健将该款通过黑龙江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汇入被告人康德亮×××的账户。
针对非法经营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康德亮银行流水明细
2、被告人康德伟(即康德亮)的银行流水明细。
3、证人曲某甲的证言:我是通过一个来推销种子的知道的大康种业经营种子的事。2012年11月1日,我在大康种业公司购入500袋中农大369型号的玉米种子,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卡号:×××)给康德伟的银行账户(卡号:×××)汇了17500元,后大康种业通过空车配货的方式将种子运到抚顺的。
4、证人苑某某的证言:我和康德亮之前见过面,还买过他们公司的种子,当时是康德亮到我们公司推销他们大康种业的玉米种子,我们购入他们公司玉米种子也是拨打康德亮的电话。2013年11月份在大康种业公司购买过中农大369型号的玉米种子,大约两千袋。当时通过康德亮提供的银行账户(卡号:×××)给他们汇款50000元,当时户名是康德伟。后他们通过空车配货的方式将种子运过来的。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我从康德亮、康祥处以每斤3.5元的价格购买一万二千斤中农大364散装玉米种子,是通过空车配货运来的。后我通过汇款的方式将4000元汇给康德亮了。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1年春天、2012年初我通过康祥购买了大康种业的中农大369的种子,当时每次生意都是和康祥通电话在电话里面谈的。之后没有再购买过该公司的种子。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初,我在哈尔滨市会展中心种子展销会上认识的康德亮。2013年1月9日,我在康德亮那里买了两个玉米种子,一个是农大95,一个是中农大369。并给康德亮的银行卡(卡号:×××)汇去预付款70160元。后一直都没有给我发货,等我到双城市临江乡种子销售大厅找康德亮时发现已经不营业了。后来我向双城市人民法院正式起诉了康德亮。
8、双城市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信息、起诉状、诉讼费缴款单,证实杜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人康德亮起诉。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和朋友吴国庆共同经营天畅粮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粮食收购和销售一些不分装的袋装种子、化肥。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我通过传单认识了双城市的康德亮,后来打电话联系到他,通过康德亮购买了双城市大康种业的中农大2号玉米种子。一共买了4次,都是通过配货站发货过来的。每次我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康德亮汇款。康德亮的银行卡号为×××。
10、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2013年出售其种子的人为康德亮。
11、黑龙江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李某甲给康德亮汇款的事实。
1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份,我通过看报纸和海报了解到双城市大康种业公司。后通过电话联系到康德亮,在康德亮处购买了美康66种子,分两次给康德亮汇款4590元。2014年初我又从康德亮处购买美康66种子,分四次一共汇给康德亮28290元。
1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我通过电话联系到双城市大康种业公司。4月8日在肇东昌五家村信用社汇款给康德亮1870元,购买的美康66种子,之后到货站取的货。
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我通过电话联系的双城市大康种业,地址在双城,具体是哪里我也不知道。我通过电话联系完后,于4月22日在肇东跃进农村信用社汇款给康德亮2200元,购买美康66种子。
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1年12月份我通过一个叫王军的业务员认识的康祥和康德亮,后期我从大康种业购买1400袋种子,通过分期信用社汇款的方式给他们汇的款。具体汇给谁我都不记得了。
1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1年一个业务员到我的公司来推销种子,他拿的农大95的种子让我帮着卖,不用先给钱,等用好了再给钱,之后我一共买了500多小袋玉米种子。通过业务员给我的账号给对方汇的款。我是分二、三次汇的款。
1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我是安达市铁西街经营福华农业销售中心的老板,2005年我在哈尔滨举办的种子展销会上认识的康祥,当时他是经营种子的,并向我推销玉米种子,让我拿回去试验。后来通过试验,农户认可了这个牌子的种子。2012年我从康祥手中购买了农大95玉米种子,一共购进几次我不记得了。都是通过物流方式配送发货。由我儿子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康德亮的。这两年我都没有卖这个牌子的种子了。
18、证人郦某某的证言:我母亲陆某某在康祥那购买的农资产品,我给对方汇过钱,每次汇完款,我都是打电话给康德亮,通知康德亮钱已经汇过去了。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购买种子的人为康祥。
20、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证实郦某某向康德亮汇款的事实。
21、被告人康祥当庭供述:我在种子许可证失效之后只与杨某甲有过交易行为,但是交易的是1200公斤商品粮玉米,而不是玉米种子,在种子许可证失效之后我没有与苑某某、曲某甲等人有过交易行为,二人的付款只是在清偿历史欠款。
22、被告人康德亮的供述:因为时间太久,曲某甲、苑某某等人我已经记不清楚了,不知道是否跟他们有过交易行为。
被告人康德亮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双城市临江乡大康种业直销大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双城市大康种业直销大厅有营业资质,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哈尔滨)工商公示信息表复印件,证实双城市临江乡大康种业直销大厅已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上公示。
公诉机关针对该份证据质证称双城市临江乡大康种业直销大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有标明“每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验照,无上年验照标记此照作废”字样,且该营业执照自注册之后一直未验照,该营业执照应当作废,双城市大康种子直销大厅已无经营资质,其继续出售种子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行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能作为主要证据证明该直销大厅的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及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未按期验照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收缴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双城市大康种业直销大厅虽然一直未进行年检验照,但其营业执照一直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每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验照,无上年验照标记此照作废”。工商部门的直接作废标准,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故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虽然不能作为主要证据证实双城市大康种业直销大厅的经营资质,但可以作为次要证据对以上工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被告人康祥辩称其在种子许可证失效之后只与杨某甲有过交易行为,但是交易的是1200公斤商品粮玉米,而不是玉米种子,在种子许可证失效之后其本人没有与苑某某、曲某甲等人及追加起诉书中指控的人员有过交易行为,这些人给康德亮汇款只是在清偿历史欠款。其辩护人提出目前证据无法排除,陆某某汇款情况系双方在有种子经营资质期间发生交易产生陈欠款的合理性怀疑;在不能证明种子实际的生产时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康祥犯有非法经营罪。
2、被告人康德亮辩称发生交易时其具有经营资质,之后的转账汇款都是在清理陈账。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针对非法经营罪,没有提供足够的定罪依据,仅仅以杨某甲、苑某某、曲某甲等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根据被告人康德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告人康德亮有经营资质,可以销售不分装的种子。公诉机关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康德亮销售的种子为法律所禁止。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均与大康种业有过买卖行为,但具体的买卖时间未能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中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其是先买到种子后,在经营期间分多次打款给康德亮,即可以产生汇款时间在交易时间之后,且一次交易后多次汇款的可能性。
公诉机关以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康祥、康德亮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尚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故以上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人康祥对公诉机关的追加起诉书1、2提出追加起诉书中的指控内容侦查机关未对其进行过提审,直接由公诉机关送达起诉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人康祥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补充公诉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
5、被告人康德亮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证明内容和证明力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和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本案公诉机关在两次补充侦查过程中由公安机关发现二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但未就新的犯罪事实向二被告人进行讯问,仅依靠证人证言便将二被告人提起公诉,不符相关程序规定。故针对追加起诉书中起诉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祥、康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德亮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单位签订《解除协议书》,返还授权使用费12万元,减少受害单位的损失,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物品扣押的责任主体不确定。扣押后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只有复印件,不能说明原件的存放地点,无法与原件核对。公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扣押清单上无执法人员签字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就本案扣押物品涉嫌刑事犯罪未出具立案移送手续。对涉案物证的扣押、清点、移送、保存均未通知被告人或家属。对涉案物证的取样拍照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涉案物证未随卷移送,亦不能提供用以核实的原物。依照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祥、康德亮在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条件下经营种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康德亮的大康种业直销大厅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经营不分装种子的资质,其在经营期限内经营不分装种子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经营的种子是否属于不再分装的种子。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康祥、康德亮犯有非法经营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康德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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