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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25 09:48:29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萝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某天3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同案人陈子俊、陈国亮(均已判刑)、蔡杨星(另案处理)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凤尾村七社马头街一废品塑料厂内,以上述工厂废气污染其树木为由要求工厂老板邓某赔偿,并以言语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次日,被害人邓某委托凤尾村六社社长何某与同案人陈子俊等人协商,并将勒索数额协商至人民币18000元。两日后,被害人邓某在上述工厂内向被告人陈子俊支付人民币18000元。赃款由被告人与同案人均分。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退回其分得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与人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同案人陈子俊、陈国亮(均已判刑)、蔡杨星(另案处理)共同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凤尾村七社马头街的一小型塑料厂内,以该工厂排放的废气污染同案人陈子俊的亲属承包的树木为由,以语言威胁方式向该工厂经营者邓某勒索人民币20000元。次日,被害人邓某委托凤尾村六社社长何某与同案人陈子俊等人交涉后,同案人陈子俊同意将勒索款变更为人民币18000元。两日后,被害人邓某在上述工厂内向同案人陈子俊支付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叶某与同案人共同分用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邓某退回叶某分得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同案人陈子俊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邓某退回其余赃款。被害人邓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叶某。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邓某出具的《谅解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同案人陈子俊、陈国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叶某已退回其分得的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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