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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25 09:47:59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毅杰”),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萝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枫下七星下街16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汤某和马某吸食毒品。8月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刘某以及吸毒人员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白色晶体共计61包(经检验,共净重54.3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枫下七星下街16号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汤某、马某吸食毒品。同年8月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汤某、马某抓获,并缴获毒品白色晶体共计61包(经检验,共计净重54.3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刘某曾因无故殴打他人、阻止工地施工,于2008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罚款十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汤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717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04)穗云法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某有两次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毒品氯胺酮54.32克、作案工具Iphone手机1部(含电池、卡)、包装袋若干(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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