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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25 09:46:40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景锋、林武,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林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新桂一路6号的广州农商银行柜员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洪某的中信银行卡被遗忘在该柜员机的插槽内(卡号:62×××93),遂分七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500元,后挥霍一空。
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西峡县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虽无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二、被告人吴某有积极退赃的行为,应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三、被告人吴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四、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应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优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退其次判处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荣某的证言、证人全某、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活期明细查询》、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据》、《退赃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积极退赃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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