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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危险驾驶罪(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25 09:46:15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龙大道埔心村附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被告人冯某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后接警赶至的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查获,并于当日15时50分许,将被告人冯某送至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4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的幅度适当,应予采纳。除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所述的量刑情节以外,被告人冯某尚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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