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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盗窃罪(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25 09:45:39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化名“吴文峰”),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于2015年1月12日冒用“吴文峰”的身份证进入意力(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公司宿舍楼乐飞家园A3栋403房的IC门卡;四日之后即向公司辞职,但未退还乐飞家园的IC门卡。
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使用上述IC门卡进入乐飞家园,趁公司员工熟睡未锁门之机,先后去至A3栋314房、316房盗窃了被害人唐某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价格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465.87元)以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资料不全,不予鉴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20元。
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再次使用上述方法进入乐飞家园,趁公司员工熟睡未锁门之机,先后去至A6栋317房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灰色宏碁牌E5-572G-50FF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小米牌小米3型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260余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669.07元。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傅某在乐飞家园被保安人员抓获并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傅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IC门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傅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65.87元,发还给被害人唐健斌;继续追缴被告人傅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29.07元,发还给被害人王国东(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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