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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25 09:45:13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住广东省新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至8月13日间,被告人余某甲与同案人余某乙、农某(已判决)在未获得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萝岗区西基村成东横街22-1号101房非法开设彩票销售点,使用专门电脑软件私自销售名为“3D时时彩”的彩票。其中,被告人余某甲租赁场地、购买设备、保管和支配违法所得。同案人余某乙和农某负责在店内销售彩票,即打单、收钱、兑奖。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及同案人余某乙、农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7969元。
2014年8月13日11时许,同案人余某乙与农某在上述销售点销售彩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彩票销售机、彩票等赃物赃款。被告人余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了国家的彩票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刘运国、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彩票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记帐本、《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同案人余美妮、农秀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余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余某甲与同案人余美妮、农秀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三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甲与同案人余美妮、农秀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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