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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25 09:44:41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化名:何而记),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于同年12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广州市萝岗区光谱西路中(由东往西方向)公交站,扒窃得正在搭乘496路公交车的被害人周某放置在裤袋内的华为牌G750-T00荣耀3X手机1部(内含电池一块、SIM卡两张、8G内存卡一张)。得手后,被告人何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同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556.20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有前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广州市萝岗区光谱西路中由东往西方向的公交站,扒窃正在搭乘496路公交车的被害人周某放在裤袋内的华为牌G750-T00荣耀3X型手机1部(内含电池1块、SIM卡2张、8G内存卡1张)。得手后,被告人何某甲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便衣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556.2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发货单、穗开价鉴(2014)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09)天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公安机关到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调取被告人何某甲的释放证明材料,但均未能调取上述证明材料。在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亦未能调取上述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甲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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