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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2 00:08:1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现住湖北省襄樊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张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日,张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甲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2029年8月)的抚养费1500元/月,共计3075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黄某甲抚养,随黄某甲生活,张某甲无需支付生活费;张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黄某甲父亲借款30万元,已偿还5万元,至今尚欠黄某甲父亲债务25万元,由张某甲承担15万元,黄某甲承担10万元,张某甲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全部清偿;除此债务任何一方如有对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女双方财务已经分清,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名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生活费”的理解有分歧,黄某甲认为“生活费”不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张某甲则认为“生活费”即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张某乙一直跟随黄某甲生活至今,张某甲没有支付过张某乙的抚养费。由于黄某甲的工作原因,张某乙现跟随黄某甲的父母居住生活在湖北省襄樊市,并于2014年9月起入读襄阳市xx幼儿园,2014年上学期的保教费、伙食费合计为2150元,2014年下学期的保教费、伙食费合计2350元。黄某甲称张某乙将回到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上幼儿园的费用每月需2800元,吃、住、行和兴趣班费用每月需1000元左右,因患有先天性斜颈,每星期的理疗费需200元,还未包括其他医疗费。黄某甲是广东xx学院的老师,每月收入4000-5000元。张某甲经营广州xx公司,其称目前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尚未能盈利,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张某甲尚未清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5万元债务。黄某甲现已再婚,没有生育其他子女,张某甲现没有再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甲与黄某甲作为张某乙的父母,对张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张某甲与黄某甲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张某乙归黄某甲抚养,张某甲无需支付生活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但现在双方对“生活费”的含义有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法院认为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认定“生活费”仅为抚养费的一个组成部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某甲无需支付生活费,但在张某乙的成长过程中,除生活费外,还会产生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张某甲应适当支付该部分费用。因张某乙患有先天性斜颈,需进行康复训练,必然比正常的孩子产生更多的医疗费,法院酌定张某甲应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的医疗费400元,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4月止)合计为8800元;因张某乙自2014年9月起就读幼儿园,幼儿园的保教费、伙食费每月约500元,张某甲应承担一半即250元,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4月止)合计为2000元。如上所述,《离婚协议书》仅对张某乙的生活费作出约定,而现距离双方协议离婚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期间物价指数、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均有一定幅度的增长,张某乙日渐长大,不论在生活上还是在学习上的需求均有所增长,因此张某乙现要求张某甲支付抚养费合理,抚养费应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张某乙成长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费用。同时张某乙的抚养费支出应量力而行,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应要求张某甲承担。结合张某甲和黄某甲的经济状况、本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张某乙的合理支出情况,法院酌情判令张某甲应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因张某甲尚有债务未清偿,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张某甲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张某乙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难以确保持续性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故张某乙要求张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乙支付截至2015年4月的教育费2000元、医疗费8800元;二、张某甲应从2015年5月起,每月向张某乙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每月的抚养费应在当月的28日前支付);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956元,由张某乙负担2906元、张某甲负担50元。
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因张某乙患有先天性斜颈,需进行康复训练,必然比正常的孩子产生更多的医疗费”错误。在张某甲与黄某甲离婚之前,张某乙的先天性斜颈已经治疗痊愈,不存在需进行康复训练的事实。张某乙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康复训练以及每月的康复费用。(二)张某甲虽经营公司,但该公司仍处于亏损状态,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同时还存在巨额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甲可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张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向张某乙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以目前的生活水平,张某乙请求张某甲负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并不多,而且张某乙患有先天性斜颈,现在还在治疗当中。张某甲离婚前曾陪同张某乙一起看病治疗,清楚张某乙的病情。张某甲从没对张某乙尽过抚养义务,离婚后也从未探望张某乙,其认为张某乙的疾病已经治愈,毫无依据,也是很不负责任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张某乙提交了襄阳市中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和收费票据若干,证实其患有先天性斜颈需要治疗。二审期间,张某甲称其与黄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乙治疗先天性斜颈的医疗费每次约200元;张某甲是广州xx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经营摄影服务,注册资本10万元,张某甲出资8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甲应支付张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问题,以及张某甲应负担张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张某甲上诉认为张某乙的先天性斜颈已经治愈,无需进行康复训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张某甲应支付张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张某乙的实际所需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支付张某乙抚养费1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甲上诉请求将其负担张某乙的抚养费减少至600元/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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