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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梅珍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2 00:07:1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113号白云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毕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梅珍,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程雷,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30日,庞梅珍(为乙方)与广州市天河新东方置业发展公司(为甲方,以下简称“新东方置业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合同》,其中内容为:甲方经市规划,房管部门批准,在广州市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xx号兴建合建房,该建筑物部分单位采用合建方式进行兴建,经双方商定,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一、建房地点:广州市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xx号9层住宅楼,单元:x楼东北朝向xx房共一套(一厅二房)总建筑面积共84.91平方米(按竣工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公用面积摊分,阳台按50%计算);二、合作建房费及付款方法: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00元投入,作为甲方总包费用,乙方签订合约同时,每套交付订金30000元,七天内即付楼款95%(即443154.75元,包含定金在内),余5%即23350.75元在交付使用前全部付清;三、甲方负责承包该住宅楼的所有手续,施工建造工程保证负责为乙方办理广州市房地产权证的手续,房屋产权按照广州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房产工本费由乙方负责;四、交付使用时间1997年4月底等。
1998年10月12日,庞梅珍(为乙方)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为甲方)签订《合同》,内容为:甲方经批准在广州市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xx号地段兴建宿舍楼,该楼已于1997年2月完成主体和装修工程,现尚欠水电未通;由于种种原因,乙方通过原新东方置业公司/广东省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集资购买了上述甲方房屋一套,现根据市建委穗建开(1997)225号文精神,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定本合同;乙方出资购买甲方上述大楼x层xx房东北朝向,建筑面积84.91平方米;乙方原购买该房总价格467005元,其中已付款443654.75元(以上述新东方、华丽、龙川三家公司之一家开出的收据为准),未付款23350.25元;产权按市建委和国土房管局的有关精神办理,由甲方负责申报,所需费用按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证的有关规定,该由乙方负责的费用(如契税、印花税、签证费和测量费等)由乙方支付;本合同是根据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以乙方原与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为基础,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本合同签订后,《内部认购合同》作本合同附件,共同执行等。
庞梅珍于1996年10月30日支付了订金30000元,于1996年11月2日支付了房款413654.75元,收款收据上均盖有“广州市天河新东方置业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庞梅珍于1999年2月12日向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尾款23350.75元;于2006年8月1日向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超面积房款24475元。
另查明:1994年5月26日,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与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兴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经批准在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xx号规划用地704平方米,以兴建职工住宅楼,经与乙方协商合作兴建;甲方义务,提供经批准的建设用地704平方米,以甲方名义报建,提供有关证明、介绍信、委托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协助乙方办理报建等;住宅楼建成后,其中的1-3层用于安置回迁户,住宅第六层归甲方所有,该层建筑面积应不少于400平方米,少于400平方米,则应在第五层补足;其余部分楼层归乙方所有,属乙方所有的楼层如需办理产权契证,由甲方出具有关证明,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等。
1996年8月15日,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建东川路前鉴通津xx-xx号住宅楼,根据合同要求及8月12日会议精神纪要,请贵公司根据我司的分配房方案给予永久使用证明书;附《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分配前鉴通津住户明细表》。附件《东川路前鉴通津集资住户明细表》其中载明,购房人庞梅珍认购房号xx,面积84.91平方米。
1996年11月11日,新东方置业公司向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公函》,内容为:庞梅珍等是东华东前鉴通津xx-xx号集资住宅楼的住户,庞梅珍是xx房住户,面积是84.91㎡,东北向,我司特此确认,请贵司出示永久使用证明给以上住户等。
1996年11月18日,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庞梅珍出具《住房分配证明书》,内容为:根据广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签定的“合作兴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xx号回迁住宅楼)第3.3款规定,同意在属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范围内的分房方案,即住宅楼九楼xx房(自编号)东北向,建筑面积84.91平方米(最后以核准面积为准),给庞梅珍住户永久使用。
2005年10月17日,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取得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号(601-607房除外)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
2010年2月10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杨爱娴等公民作出粤建办房函(2010)67号《关于杨爱娴等公民信访事项的复函》,内容为:关于广州市东华东路前鉴通津的房屋多年未能办理房产证问题,经了解核实,答复如下:广州市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号住宅楼是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广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1993年3月征地,并于1994年5月与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兴建的职工住宅楼。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单方面与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对外销售24个单元住房。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于2005年根据广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新东方”案的精神和该项目的职工住宅性质,向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目前,回迁户和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房改职工的房屋基本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有一户集资建房户与该公司共同承担相关办证税费后顺利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据了解,前鉴通津xx号住宅楼属职工住宅楼性质,集资建房户是在售房单位没有合法售房资格的情况下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或房屋销售协议,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曾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盖章。另外,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多次向税务等部门寻求税费减免等特殊政策,以解决房屋交易过户问题,但未获支持。目前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参照已办证的集资建房户的做法,分期分批解决余下集资建房户办证问题。建议你们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本着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办证问题。如协商不成,可循司法途径解决。
因本案纠纷,庞梅珍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庞梅珍办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号xx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庞梅珍名下。
一审期间,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庞梅珍的诉讼请求,同意协助庞梅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非卖方,办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应由庞梅珍及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该由买方承担的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承担的费用应由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或其他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号xx房是庞梅珍向新东方置业公司购得的房产。虽然该房产不是直接向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购买的,但鉴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兴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约定由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协助办理涉讼房屋产权契证的义务,其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庞梅珍签订《合同》也约定由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以及结合涉讼大楼现只初始确权在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情况,庞梅珍要求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合理,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亦予以同意,法院对此予以照准。至于办理上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由卖方承担的费用,如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应由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或其他公司承担,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协助庞梅珍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号xx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庞梅珍名下)。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追加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新东方置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我公司并非《集资统建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与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建房,后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私自将项目转由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经营,并由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庞梅珍的购房款。期间,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上述公司是本案的办证义务人,原审法院未追加上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二)原审判决我公司独立承担办证义务,相应巨额费用转由我公司承担,损害我公司的权益。根据我公司与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约定,涉讼房屋的办证费用由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根据我公司与庞梅珍的约定,庞梅珍与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同共同执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约定,就无法确定协助办证义务以及办证费用应由哪家公司承担,如果该三家公司约定由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则我公司无需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和承担费用。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庞梅珍答辩称:不同意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庞梅珍签订合同,约定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为庞梅珍办理房产证,有关税费各自负担,且现涉讼房屋也已确权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下,只能由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协助庞梅珍办证。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第三人的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及约定的办证义务人,与本案无关,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办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与该三家公司内部解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协助庞梅珍办理涉讼房屋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xx号xx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兴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约定由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协助办理涉讼房屋产权契证的义务,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庞梅珍签订的《合同》也约定由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且目前涉讼房屋已确权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审法院判令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协助庞梅珍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行协助庞梅珍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龙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新东方置业公司、华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三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请求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如其认为应由上述三家公司承担,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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