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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成、耿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3 23:58:3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成,男,1995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93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2013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成、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庆成、耿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庆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耿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赵某甲(另案处理)在网上QQ群发生矛盾,继而对骂,耿某某与赵某甲相约在台前县金水路与商业街交叉口打斗。后赵某甲纠集赵某乙、姜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携带棒球棍、钢管与耿某某、李庆成等人在约定地点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李庆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赵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躯干部及四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乙头部损伤是被告人李庆成夺取赵某乙手中的钢管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庆成、耿某某供述,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庆成、耿某某纠集多人与赵某甲、赵某乙、姜某某互相斗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庆成夺取对方的钢管将一人头部打伤。其虽在庭审中辩称在地上捡起的,只是挥了一下,是否打到人他不清楚,和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庆成属从犯,将赵某乙头部打伤属自卫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庆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李庆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李庆成为从犯,李庆成不属于“持械”斗殴从重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重,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耿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纠集李庆成等人与他人在约定地点相互斗殴、致斗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耿某某、李庆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耿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斗殴因耿某某与他人在网上发生矛盾而起,耿某某系聚众斗殴纠集者,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庆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庆成积极参与犯罪,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李庆成在斗殴过程中,从他人手中夺取钢管并持钢管致伤他人,应认定其为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李庆成虽积极参与犯罪,但认定其持械伤人的钢管,系其在斗殴过程中从他人手中夺取而来,相比为实施犯罪而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情形,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根据李庆成的犯罪事实、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影响量刑的因素,对其从轻处罚更能体现与耿某某的量刑平衡。故李庆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庆成系从犯,不属持械斗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原判量刑重,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部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台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二、撤销(2015)台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庆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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