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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3 23:59:1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58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光,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明光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李明光(供方)冒用山东华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宝公司”)的名义,与受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铭达公司”)委托的被害人程某某(需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城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交纳200万元供货保证金,供方每月向需方供应2万吨以上煤炭至安阳大唐电厂、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李明光、程某某签名并各自加盖了“山东华宝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9月至10月,程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陆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汇款、转账至李明光在华夏银行、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后李明光向程某某出具收到保证金100万元的证明,并加盖了“山东华宝工贸有限公司”印章,李明光将其中4万元用于向其岳母彭某某支付结婚聘礼。案发前,因李明光收取保证金后未按约履行供煤义务,程某某多次向其催还保证金,李明光返还程某某3万元,通过陈某某返还程某某5万元后,余款92万元不再返还。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明光出具的上述收款证明上加盖的“山东华宝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光的亲属返还被害人程某某17万元。
另查明:山东华宝公司从未使用过“山东华宝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明光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裴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和张某某情况说明,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李明光出具的收到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整的收款证明,印章鉴定书,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单,山东华宝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濮阳市铭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程某某收到诈骗款17万元的收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无“北方通和能源产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函,中国人民大学出具的该校无名叫“李明光”的学生的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经多次查找联系均无法找到高某此人的证明,李明光户籍证明,李明光被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冒用山东华宝公司的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明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明光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李明光虽然未能履行与程某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但双方另行达成了利用其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合伙做其他煤炭生意的口头协议,且陈某某曾受程某某委托参与生意经营,并当庭提交了李明光与程某某、陈某某联系的短信截图,故李明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害人程某某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及委托陈某某参与经营的说法均不予认可,证人陈某某到庭亦证实其在包头曾与李明光合作过煤炭生意,但该合作与程某某无关,其亦未受程某某委托参与经营,且李明光为程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加盖的“山东华宝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以及山东华宝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王某乙证实其公司没有使用过涉案煤炭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且公司没有叫“李明光”、“高某”的人员,从未与程某某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冒用其他公司名义,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李明光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返还部分钱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明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明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75万元。
上诉人李明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明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山东华宝公司的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案发后李明光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返还部分钱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明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明光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明光假冒山东华宝公司的名义,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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