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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4 00:01:59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昌娥,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昌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昌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昌娥至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南地铁站,趁被害人江某乙乘坐地铁不备之机,盗走其左侧裤袋内Iphone5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二、2014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龙昌娥在梅花园地铁站,趁被害人魏某甲乘坐地铁不备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三星I93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6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三、2014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龙昌娥在潭村地铁站,趁被害人潘某乙乘坐地铁不备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三星GT-I93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得手后,龙昌娥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昌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龙昌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三宗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昌娥至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南地铁站,趁被害人江某丙乘坐地铁不注意之机,盗走其左侧裤袋内Iphone5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3元),后被告人龙昌娥携赃逃离现场。上述赃物未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我叫江某丙,女,2014年6月24日17时50分许,我从地铁四号线车陂南站往黄村方向第二个车门处候车,当时我带着耳机听手机里的音乐,上车时手机的音乐突然没了声音,我发现左边裤袋里的银白色Iphone5S手机不见了,车上其他乘客告诉我有一穿着衬衫的可疑男子匆匆下车,我当时戴着眼镜,身穿绿色短袖套装,身后背着一个棕色双肩包。
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4年6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江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其银白色Iphone5S手机被盗。
3.被告人龙昌娥认签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6月24日17时49分44秒,被告人龙昌娥在广州市地铁车陂南站,紧跟在一名戴耳机及眼镜、身着绿色短衫、背着棕色双肩包的女乘客左侧身后上车,17时49分55秒,被告人龙昌娥手拿一白色手机放弃上车匆匆从候车区离开,被告人龙昌娥当时身着白色短袖衬衫斜背黑色单肩包。
4.被告人龙昌娥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2014年6月24日17时50分许,我在地铁四号线车陂南站往黄村方向的站台,看到一个女乘客戴着耳机,其左边裤袋装着一台手机,当列车上下客时,我趁其不备,用手深入其左边裤袋偷出白色的Iphone5S手机1台,然后把耳机从手机上拔掉,得手后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天河区街边流动收手机的人,钱都已花光了,我盗窃时穿着白色短袖衬衣、黑色西裤。
二、2014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龙昌娥在广州市地铁运行到梅花园地铁站时,趁被害人魏某乙乘坐地铁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三星I93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6元),后被告人龙昌娥携赃逃离现场。上述赃物未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我叫魏某乙,女,2014年6月27日27分许,我正乘地铁带着耳机听手机里的音乐,地铁运行到梅花园站时,我手机的音乐没声音了,我随即发现放在蓝色单肩挎包内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被盗了,我当时身穿黑色上衣,墨绿色裤子,挎着蓝色单肩挎包。
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4年6月27日27分许,被害人魏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其白色三星I9300型手机被盗。
3.被告人龙昌娥认签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6月27日28分许,被告人龙昌娥在广州地铁梅花园站下车离开,其身着白色短袖衬衫斜背黑色单肩背包。
4.被告人龙昌娥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2014年6月27日8时27分许,我乘坐南方医院至到体育中心方向的地铁,地铁运行到梅花园站时,我看到一名戴着耳机单肩挎包内装着手机的女乘客,我趁她不备,伸手从其单肩挎包内偷出白色三星手机1台,然后将耳机拔掉,随即拿着手机下车,我将手机在天河区街边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手机的人,钱都已花光了,我盗窃时穿着白色短袖衬衣、黑色西裤。
三、2014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龙昌娥在广州地铁运行到潭村站时,趁被害人潘某甲乘坐地铁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的三星GT-I93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告人龙昌娥携赃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上述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昌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据材料接受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龙昌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涉案手机位置照片,涉案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昌娥的前科材料、身份材料。
关于被告人龙昌娥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的意见。经查:两名被害人在手机被盗后均及时报案,并详述被盗的时间、地点、手机位置、手机特征等细节;被告人认签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均能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在案发地点,且第一宗盗窃中被告人龙昌娥紧跟被害人身后;被告人龙昌娥在侦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实施了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且对案发时间、地点、赃物特征及被害人等细节的描述,均与两名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被告人龙昌娥当庭翻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昌娥实施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龙昌娥当庭翻供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昌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昌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龙昌娥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昌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龙昌娥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江某丙、魏某乙(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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