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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4 00:25:57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志准(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志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黎志准至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直通车商场橘果子饮品店,趁被害人李某某购买饮品不备之机,盗走其挂包内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黎志准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黎志准否认其有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黎志准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直通车商场橘果子饮品店,趁被害人李某某购买饮品不备之机,盗走其挂包内的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8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黎志准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缴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4日18时许,我在位于体育西路直通车地下商场一个叫橘果子的饮品店购买饮品时,我放在包里的苹果4S手机被盗。我发现手机被盗后,在管理处的帮助下,通过查看监控确定是一个年轻男子所盗窃。该男子身材中等,上身穿黄色外套,手上拎一个黄色塑料购物袋。
2.“小中庭橘果子10”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5年2月24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黎志准出现在体育西路直通车商场橘果子饮品店前,随后被告人黎志准贴近被害人李某某的身后,并有将手伸入被害人背在身后的包里的动作,约几秒钟后被告人黎志准转身,手上多出一物品,后被告人黎志准逃离现场。
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正佳广场东北门附近抓获被告人黎志准。
6.被告人黎志准的犯罪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
7.被告人黎志准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2月24日下午到过体育西路直通车商场。
关于被告人否认其盗窃涉案财物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证实其案发当日18时许在体育西路直通车地下商场橘果子饮品店购买饮品时发现其放在包里的苹果4S手机被盗,其及时报警;(2)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事发当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出现在案发地点橘果子饮品店,其贴近被害人的身后,有伸手到被害人的包里的动作,并盗得一物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日盗窃手机的事实,而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志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黎志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48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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