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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中与张金友、李宜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6 00:25:47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友。
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宜春。
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德。
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康。
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和进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宏业中路4号宏业楼107。
法定代表人:张金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中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以下简称为张金友等四人)、东莞市和进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金友等四人与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千方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在千方公司注册地上登记成立和进公司,张金友为和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千方公司应张金友等四人的请求,让陈建中借款10万余元给张金友等四人用于周转发放工人工资。但张金友等四人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6日又强迫陈建中以个人账户转借给张金友个人账户各30000元,合计60000元。张金友等四人与案外人一起强迫、围困、诈骗陈建中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要求陈建中支付违约金才可以自由及休息,陈建中无奈之下支付的违约金是不合法、不公平、不合理的,而《补充协议书》亦是无效的。张金友等四人收取转账借款后至今没有退还给陈建中,故陈建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退还陈建中违约金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为76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建中增加诉请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退还于2013年3月8日强迫收取的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为2717.4元)。
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陈建中与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陈建中无权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财产,陈建中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千方公司与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陈建中仅是作为千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陈建中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陈建中作为千方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千方公司的日常经营中,经常要求承包经营人将应交给千方公司的押金、房租、水电费等费用直接转入陈建中的个人账户上,目的是逃避债务,事实上亦造成千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属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三、陈建中主张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强迫围困其签订《补充协议书》和转账付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陈建中的付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陈建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千方公司与张金友等四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经营。其后,张金友等四人在千方公司提供的厂房上登记成立了和进公司。2013年1月14日,千方公司厂区内的所有承包经营企业均因环保问题停产。2013年2月25日,千方公司与和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千方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未恢复和进公司的正常生产,需每日向和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其后,陈建中于2013年的3月8日、3月13日、3月16日分别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张金友的个人账户20000元、30000元、30000元,转账凭证用途上注明为千方公司支付给和进公司的违约金。陈建中与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于原审庭审中确认上述转账是依据《补充协议书》支付的违约金。陈建中提交了千方公司出具的《借款证明情况》,其上载明千方公司应张金友等四人的请求,让陈建中借款给张金友等四人周转发放工人工资。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对《借款证明情况》不予确认。
另查明,陈建中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了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支付给千方公司的押金、承包经营费等费用,陈建中主张为代收。
还查明,原审法院此前受理了千方公司与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两案,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协议》无效。该生效判决还查明,千方公司于该案中主张张金友等四人围困其法定代表人陈建中,陈建中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并称陈建中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宵边派出所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审法院于该案中至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笔录反映的是陈建中举报案外人涉嫌违法的事情,与千方公司所述的陈建中被围困一事无关。
以上事实,有陈建中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转账单》、《借款证明情况》,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提交的《收据》、《存款业务回单》、《支付业务回单》、(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案涉“违约金”是从陈建中的个人账户支出的,陈建中现诉请返还,陈建中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应否向陈建中退还案涉的80000元及利息。首先,案涉《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千方公司与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陈建中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陈建中不能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退还。其次,陈建中与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确认从陈建中个人账户转账给张金友的80000元,是依据《补充协议书》支付的违约金,故与千方公司于《借款证明情况》所述的2013年1月份的借款无关,陈建中不能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归还。最后,原审法院于另案中至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未反映陈建中所述的被围困一事,陈建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支付的80000元是被迫支付的,故陈建中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返还。综上,陈建中主张退还案涉8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陈建中使用个人账户收取了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支付给千方公司的承包经营费、水电费等费用,陈建中的个人账户内存有千方公司的财产,故难以认定案涉80000元是陈建中个人还是千方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陈建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此而言,陈建中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30元,由陈建中承担。
上诉人陈建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到东莞市公安局或长安分局110报案中心调查,陈建中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0日用手机号多次拨打110电话报案情况及报案笔录,而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对陈建中是不公平的。2.陈建中提交录音记录,可以反映陈建中被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等几十人无理围困并限制人身自由、强迫签订补充协议及放行条及无理索要钱财的真实情况。3.原审判决难以认定案涉80000元是陈建中个人的,还是千方公司的款项。陈建中的农业银行卡62×××25约半年前于2012年5月31日是有代收千方公司的部分款项,去转账交租金给东莞市汇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东租金58万元一月和其他费用支出及千方公司内的建设,但早已开支用完。4.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违约擅自安装违法电镀设备生产,于2013年1月14日被环保局查封,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反而要把自己的违法责任强加给陈建中和千方公司。陈建中在被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组织的十几人一起围攻围困下,在受蒙蔽的状态下签了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各自修改过的补充协议。且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多次拿着不合法的补充协议,围困围攻陈建中,并要求其给钱,否则不让陈建中离开。陈建中现在提供多条开会录音记录内容,证明陈建中是在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无理围困人身自由下,被迫签署补充协议和放行条及无理要钱的真实情况。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前都拖欠千方公司房租金、水电费和化工材料费用超过260万元,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多次组织几十人吵闹占领控制千方公司的场所,围困陈建中并于2013年3月18日才强行搬迁、逃跑。5.千方公司账户上于2013年1月14日前根本没有收入,还是靠陈建中个人去借款48万元来支付工人工资。千方公司是有50万元注册资本的有限公司,后在千方公司内建设工程投资已经有1350万元,千方公司注资后,因有许多建设工程款需要支付,所以有向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0多万元,且陈建中个人还找其他人借款650多万元合共950多万元回来支付。陈建中有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据来证实陈建中用自己个人的款项转借款及违约金支付给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请法院认定陈建中的农业银行卡62×××25的款项是陈建中个人的这一事实。6.因陈建中也是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于2013年1月30日开始至2013年5月13日从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9笔共111万元借款给千方公司,打至其公账户上,并有依据。当时千方公司对公账户上是有些钱的,后被各税务部门自动扣缴个人所得税、地税、国税款以及供电局电费,导致所剩款项不多。还有需要指出的是,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总共300多万借款给千方公司至其对公账户上,因当时的转账资料凭证,被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的几十人靠吵闹占领控制千方公司场所,以及房东、东莞市汇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案涉厂房,及管理人员陈兴权于2013年3月18日后更不准陈建中进入案涉厂房大门口,还扣押千方公司转账凭证资料,并且遗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要退还强迫收取陈建中的违约金80000元及利息给陈建中;2.由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确定合同无效纠纷,并且在原审中陈建中是按照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与千方公司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陈建中并非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建中是不能依照前述协议主张权利,也不能依照补充协议要求返还财产。2.陈建中支付给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的款项是依据补充协议支付的违约金,并不是借款,陈建中从其银行账户支付这些违约金款项给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是其作为千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3.陈建中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与返还违约金,是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4.原审法院已经依据陈建中的请求到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发现并没有陈建中所主张的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围困陈建中的证据。而且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是陈建中举报案外人涉嫌违法的事情,与陈建中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陈建中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明细对账单,有原件,用以证明陈建中在2013年1月29日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23日之前卡内余额仅剩8000多元;2.汇款明细,没有原件,用以证明千方公司从多方公司借款用于缴纳水电费用,陈建中确认汇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3.报警回执,有原件,用以证明陈建中在2013年3月9日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霄边派出所报警。4.相片,用以证明陈建中报警后公安机关到场处理,但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仍限制陈建中的人身自由。5.督办工作函,没有原件,用以证明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威胁强迫陈建中把千方公司的财产免费转让给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否则就投诉多赢、多方公司,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并上访投诉导致其工厂被查封。6.录音录像光碟及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存在限制陈建中人身自由的情况。7.银行卡取款凭证,有原件,用以证实陈建中从案外人处借款并取款的事实。对此,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除录音录像光盘及整理资料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建中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文字整理资料多是陈建中的单方陈述,从对话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对陈建中有非法拘禁及强迫的行为。陈建中确认录音资料没有反映陈建中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被胁迫,但认为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实际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陈建中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金友等四人、和进公司是否应当向陈建中返还违约金80000元及利息。
陈建中主张《补充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提交录音录像、报警回执及相片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陈建中自己承认录音资料并无显示其签订《补充协议书》时被胁迫,报警回执只能反映陈建中在2013年3月9日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霄边派出所报警,但未见公安机关的任何处理意见,且报警时间在签订协议之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亦与陈建中被围困一事无关。结合相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亦不能直接反映陈建中被胁迫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实。考虑到《补充协议书》是在千方公司存在环保问题导致其承包经营企业和进公司被停电停产的情况下所签订,陈建中未能举证证实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陈建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建中在签署《补充协议书》后按照约定向和进公司转账80000元并注明是违约金性质,现又以《补充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和进公司存在未整改等违约行为,陈建中有权基于《补充协议书》寻法律途径追究和进公司的法律责任,而并非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陈建中还主张案涉80000元并非千方公司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建中曾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和进公司支付给千方公司的承包经营费、水电费等费用,故难以区分其转账支付的80000元究竟是陈建中个人财产还是千方公司财产;其次,陈建中作为千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账支付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若陈建中主张是个人财产则理应向千方公司要求返还,而不影响和进公司、张金友等四人依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收取违约金的效力,综上,对陈建中向和进公司、张金友等四人主张返还8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建中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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