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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满成与东莞吉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6 00:26:09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吉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石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村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秀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侠,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满成。
委托代理人: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吉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满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满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9日吉满成向吉泰公司供应鞋楦一批,双方在位于东莞市南城的一家地磅交易,双方一致确认,货品净重13350公斤,总交易价格70755元,吉泰公司向吉满成支付了48505元,余下22250元货款吉泰公司承诺2天内支付。后吉满成多次向吉泰公司催收该笔货款,但吉泰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吉泰公司仍拖欠吉满成货款22250元。为维护吉满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泰公司立即向吉满成付清货款22250元及利息(以2225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吉泰公司承担。
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吉泰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吉满成订购一批鞋楦,车号为2483的车辆于2014年8月9日下午14:38运载此批鞋楦送达吉泰公司,并于30分钟后卸货离开吉泰公司。此货物经由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大龙路路口地磅过秤,秤得总重:17700千克、空重(车重):4350千克、净重:13350千克。此货物于完成卸货及过磅同时,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村一目视觉得此货物不足13350千克,要求员工进行复秤,所得数据为9152千克,与地磅所秤13350千克相差4198千克,由此证明此货物短少4198千克,在复秤的过程中吉满成位于吉泰公司且亲眼目睹,吉满成和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村一由复秤现场离开进入吉泰公司办公室,吉泰公司经理詹秀霞在完成复秤后,马上询问吉满成要不要再进行第二次的复秤,吉满成告知不用,吉泰公司自行秤就好,再次进行第二次复秤后所得数据与第一次复秤相同,吉泰公司再一次告知吉满成,当时吉满成并无表示任何异议。且同时吉泰公司员工吴佩玟发现此车比其他进入吉泰公司交货的车辆大很多但车重却比较轻,马上跟吉满成说,此车空车重有问题不可能这么轻,当时吉满成并无反驳,起身要离开,吉泰公司经理詹秀霞要求吉满成将运送此鞋楦的货柜车叫回吉泰公司重新核对地磅秤的数据,吉满成马上回应说司机他不认识,所以无法叫回此车,至今迟迟不肯将此车叫回。二、2014年8月11日下午,吉泰公司员工吴佩玟前往当日过地磅的地磅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大龙路路口的地磅场,询问地磅老板,是不是他们的地磅有问题,造成货物不足,地磅老板回答说:他们地磅都有确实校正不是他们地磅的问题,反倒跟吉泰公司员工吴佩玟说到,有些过磅的车辆会在秤总重时加水,或更先进的就是在车内装电子遥控来影响地磅称重时的重量。且车号2483为一台货柜型的货车车重不可能低于4350千克,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村一也找到大小相同车种并询问此款车的出厂车重,车主告知约7500-8000千克左右,决不可能低于4350千克。三、吉泰公司已于2014年9月13日按照吉泰公司实收鞋楦复秤数据9152千克支付48505元给吉满成,当时吉满成并无异议且签收货款,并要求吉满成将车号2483的车辆叫回到吉泰公司才愿意付其余货款。综上所述,吉泰公司并不是不付款,而是请吉满成将车叫回吉泰公司查清此事件,才愿意付剩余款。如吉满成不肯将车请回吉泰公司,则吉泰公司无再给付吉满成之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吉满成向吉泰公司供应一批鞋楦,约定单价为5.3元/千克。送货前,运送车辆及车上货物在吉泰公司附近的地磅测得总重量为17700千克,卸完货物后,运送车辆再回该地磅测得车辆空重为4350千克,由此计算货物重量为13350千克。吉满成、吉泰公司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吉满成称送货时吉泰公司承诺在下月付款,吉泰公司称约定在送货后下一个月10多号付款。2014年9月13日,吉泰公司向吉满成支付货款48505元。吉泰公司认为货物重量短少4198千克,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吉满成提交的公示信息、东莞市计量局鉴定合格地磅称重单以及吉泰公司提交的地磅称重计算确认单、照片、支出证明单、东莞市计量局鉴定合格地磅称重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吉满成、吉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应根据口头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吉泰公司主张吉满成所提供的货物重量短少4198千克,但仅提供了其员工称重的记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称重记录为吉泰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吉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满成认可了吉泰公司自行称重的记录,因此,在吉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吉泰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吉满成向吉泰公司供货前后对送货车辆进行了过磅,根据过磅记录计得货物重量为13350千克。案涉车辆在送货前后在案外人处进行过磅,测得的数据具有客观性,在吉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测得数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吉满成向吉泰公司送货的数量为13350千克。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5.3元/千克,案涉货物货款总额应为70755元,扣减吉泰公司已支付的48505元,吉泰公司尚应支付吉满成货款22250元。根据吉满成称送货时吉泰公司承诺在下月付款及吉泰公司称约定在送货后下一个月10多号付款的陈述,原审法院确定案涉货物的付款期限应在2014年9月19日,吉泰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吉满成支付全部货款,应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吉满成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吉满成诉请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吉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吉满成货款22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2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吉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80.50元,吉满成已预交,由吉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吉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吉泰公司向吉满成订购一批鞋楦,该货物由吉满成送货到吉泰公司处,吉泰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查到运送货物的车辆是车牌号为粤B×××××号的大型货车,该车空车重量不可能只有4350千克。由于该送货车辆是由吉满成雇请,且地磅称重单上对车牌号码标注不全,吉满成也拒绝提供车牌号码,致使吉泰公司无法查清该车辆的信息。而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没有调查该车牌号码这一重要情况。二、吉泰公司在原审中明确对地磅称重单上记载的货车“空重”4350千克表示异议,且主张吉泰是在对货物重新进行称重时,吉满成就在现场,当时已认可货物的实际重量是9152千克。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货车完整车牌号码、货车真实空重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双方买卖货物的实际重量为地磅称重单上记载的13350千克是错误的。综上,吉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吉满成全部诉讼请求;2.由吉满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吉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监控视频截图;2.车辆登记信息;3.监控视频。针对前述证据,吉满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显示车牌为粤B×××××,一审法院认定的车牌是248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图像模糊,内容不能辨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吉满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满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地磅称重单记载车号为2483。吉满成称运送案涉货物的车牌号码为2483,但只记得这几个数字,其他不记得;双方均确认地磅称重单上记载的“空重”是指卸货后车辆的重量、“总重”是指装货的时候车辆的整个重量;吉泰公司提交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整备质量7805千克,核定载质量7950千克,总质量15950千克。吉泰公司称整备质量就是车辆本身的重量,核定载质量是该车辆设计规定装载货物的标准质量,总质量是整备质量加核定载质量加乘员质量(每人以65千克计算);双方均确认约定的单价为5.3元/千克,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吉泰公司主张约定送货下一个月十几号付款,吉满成主张送货下一个月付款。吉满成起诉要求吉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付款期限在2014年9月19日,并判令吉泰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对案涉车辆载货地磅过秤称得总重17700千克及吉泰公司已经向吉满成支付4850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吉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吉满成向吉泰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的净重是多少。
第一,吉泰公司主张运送案涉货物的车辆的号牌为粤B×××××,并提交了照片、视频截图予以证明。吉满成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号牌为2483,其他均不记得。对此本院认为,吉满成向吉泰公司供应鞋楦,运送案涉货物的车辆为吉满成提供,其理应清楚知道运送货物的车辆的号牌,但其辩称只记得号牌的数字为2483,其他不记得,明显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吉泰公司提交的照片清楚显示案涉运送货物的车辆的号牌为粤B×××××,吉满成对此不予确认,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吉满成所称的案涉号牌为2483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运送货物的车辆的号牌为粤B×××××。
第二,根据吉泰公司提交的号牌为粤B×××××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的整备质量为7805千克,故本院认定粤B×××××车辆的“空重”为7805千克,而非地磅称重单上记载的4350千克。吉泰公司对案涉送货车辆的“空重”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确认案涉车辆载货通过地磅过秤称得总重17700千克,故案涉货物的净重应当为9895千克(17700千克-7805千克=9895千克),吉泰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的重量为9152千克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约定鞋楦的单价为5.3元/千克,故吉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吉满成的货款为52443.5元(9895千克×5.3元/千克=52443.5元)。现双方均确认吉泰公司已经付款48505元,故吉泰公司仍应向吉满成支付货款3938.5元(52443.5元-48505元=3938.5元)及相应利息。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且双方均未对付款期限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认定利息应当以393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吉满成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泰公司就案涉送货车辆重量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是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分担,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则由吉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吉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吉满成货款3938.5元及利息(利息以393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吉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5元,均由上诉人东莞吉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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