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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7 00:15:4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黄书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该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庄初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竞德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庄初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竞德事务所申请再审称: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合同成立后至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同案借款人故意下落不明,竞德事务所采取查封借款人房产,迫使其现身“主动”偿还借款,为庄初俊减少损失的目的已经实现,律师代理诉讼已履行完毕,二审法院以庄初俊提供了借款人财产信息为由,认定竞德事务所主张支付律师费有悖公平,并判决解除包含有偿内容的《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竞德事务所与庄初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诉许某甲、庄初俊、陈某甲、许某乙、陈某乙借款纠纷三案[案号(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65号、7537号、2265号],贵院已立案审理;双方约定代理人宁长春律师不论用何种形式、在任何诉讼阶段,只要为委托人庄初俊减少经济损失,另以减少损失额的15%计付律师费给代理人。
竞德事务所接受庄初俊委托后,代理庄初俊向法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借款人陈某甲及保证人许某乙名下房产。2014年2月14日,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3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借款人陈某甲名下的四套房产。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陈某甲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4月4日,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37-2号民事裁定,准许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撤回该案的起诉。2014年6月24日,庄初俊向竞德事务所支付了25万元。原审中,竞德事务所主张是其查询到陈某甲的财产信息,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才减少了庄初俊的损失,因此庄初俊应按减少损失额的15%计付律师服务费。庄初俊则主张是其向竞德事务所提供了陈某甲的具体财产信息,并提供了其向竞德事务所宁长春律师发出短信息的手机及记载的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竞德事务所对庄初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是庄初俊提交的证据与竞德事务所宁长春律师确认庄初俊曾向其发送过手机短信息、庄初俊提供了陈某甲部分房产的门牌号码、手机短信息接收方的电话号码是宁长春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以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手机短信息记载的称收到11万元与银行转账凭证等情形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结合竞德事务所对于财产信息来源的解释前后矛盾且不合常理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系庄初俊向竞德事务所提供了陈某甲的具体财产信息,因此本案减少损失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能够保全到陈某甲财产的主要原因,是庄初俊能够提供陈某甲的财产信息,而非竞德事务所代理庄初俊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竞德事务所代理庄初俊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亦付出了劳务,并基于此没有支持竞德事务所有关庄初俊应按减少损失额的15%全部计付律师服务费以及庄初俊要求竞德事务所返还25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原审中,庄初俊、竞德事务所均确认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包括了竞德事务所代理庄初俊向(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65、7537、10665号三案中的借款人追偿,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补充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判决解除涉案《补充协议》亦无不当。
综上,竞德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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