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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菁与陈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8 18:06:3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95号
原告:周小菁,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陈德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周小菁诉被告陈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陈德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0天,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为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28日共50天;借款期届满,被告应当按期还款并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的款项,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应承担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年有效;等等。同日,原告给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载:今收到周小菁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收款人陈德春。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0天,即到2013年3月28日届满。现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小菁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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