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88876521

成功案例

速调法律服务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的民事纠纷经济案件和刑事辩护案件,维护了众多...

MORE>>

专业领域

广州律师的业务领域范围具体法律服务包括:   广州法律顾问律师   1、解答法律...

MORE>>

媒体报道

速调法律服务执业多年来,在办案理念中形成了“案件没有大小之分,每个案件都要认...

MORE>>

在线咨询

ONLINE CONSULTATION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 > 专业领域 > 合同纠纷正文

韦幸福与韦海山、韦海忠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8 18:05:54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
原告:韦幸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罗澄汉、区炜俊,分别为广东道自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韦海山,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韦海忠,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朱俊凯、曾嘉俊,均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幸福诉被告韦海山、韦海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澄汉、区炜俊,被告韦海忠、韦海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幸福诉称:我与两被告为兄弟关系,因房屋继承问题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贵院主持调解解决了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4号301房的继承问题。原、被告就各方的户籍存放问题亦于当日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我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我和妻子、女儿的户籍登记在该房屋,存放至2019年12月18日止;若我需要户口簿办理相关事宜,两被告必须予以配合;违约方每延迟履行一日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延迟15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承担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查封费等)。我于2015年4月10日需要户口簿时,两被告先是互相推托,最后变成百般阻难。经当地派出所、居委会调解,我亦多次电话联系两被告,两被告仍拒绝向我交付户口簿。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户口本交付给我;两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韦海忠、韦海山共同辩称:我们确认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愿意向原告提供户口簿。原告要求我们赔偿100000元及律师费没有依据,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韦某是兄弟姐妹关系。因对父母遗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4号301房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两被告与韦某于2014年向本院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屋产权由韦海山继承,韦海山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该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韦某及原告的妻子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由两被告及韦某对原告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方案以调解书为准),两被告及韦某承诺原告及其妻子、女儿仍可将其户口存放在该房屋中,存放期限从当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原告及其妻子承诺于协议签订后一天及待两被告及韦某取得房产证后10天内,配合两被告及韦某将该房屋户籍资料中的户主更改为韦海山,并将户口簿等有关户籍和房屋全部资料交给两被告及韦某;原告及其妻子承诺于2020年1月1日前将原告及其妻子、女儿的户籍全部迁出该房屋;各方应遵守本协议全部义务,否则违约方每延迟履行一天应当支付违约金500元,延迟十五天应支付100000元,同时承担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查封费等)。
原、被告、韦某及原告的妻子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如需办理户口相关事宜,两被告及韦某应当予以配合;原告及其妻子应于2015年2月1日办理房屋;本协议如与原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其余约定应按原协议进行遵守。
后原告及其妻子已配合两被告及韦某办理户籍登记的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户主变更为韦海山,并将户口簿交由两被告保管。原告主张其妻子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提供户口簿让其办理相关事宜,并提供《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为原告的妻子所写,其户籍所在居委会在该《证明》空白处盖章确认原告的妻子是上述房屋的户籍居民。
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民事、行政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17日及2015年4月24日致电两被告要求其提供户口簿,但两被告均表示找不到户口簿。原告表示两被告拒绝提供户口簿导致其女儿推迟入学造成不便,其本人亦达到退休年龄,对其生活造成不便,具体的损害金额难以界定,但起码造成交通费支出。原告表示其还前往派出所请求调解和请求提供户籍证明,但均未果。两被告表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户口簿存放于韦海忠处,原告并未与其协商户口簿的使用问题,其不清楚原告需要户口簿有何用途。
两被告当庭将户口簿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表示其收到户口簿后在15天内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待手续办妥后3天内将户口簿返还给两被告。原告表示由于其已取得户口簿,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户口簿的问题,两被告已当庭将户口簿交付给原告。原告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户籍存放及迁出、放弃继承份额、支付补偿款、办理户主变更登记手续、移交户口簿和房屋资料等问题,故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仅就上述问题发生效力。《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需要户口簿办理相关事宜时两被告须向原告提供户口簿,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并不及于两被告须向原告提供户口簿事宜。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该协议如与原协议(即《协议书》)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而如前所述《协议书》并未约定两被告须向原告提供户口簿等事宜,故关于向原告提供户口簿等事宜的约定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该《补充协议》虽约定原告需要户口簿办理相关事宜时两被告须向原告提供户口簿,但该协议并未约定两被告违反该约定时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此无论依据《协议书》还是《补充协议》,原告以两被告未提供户口簿为由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幸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韦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分享到: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