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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雄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8 18:04:58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9号
原告:李国雄,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张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李国雄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雄诉称:2014年5月下旬,被告张伟找到我,称因生意资金周转,请求我再出借100000元,并保证6个月还清。被告张伟出示了房产查询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历史明细等资料,又自述其有稳定工作,作为有还款能力的保证担保。因此我向被告张伟支付了借款,张伟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据给我。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张伟就以各种理由躲避我和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我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须向原告按每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3、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张伟支付上述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追索借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伟拖欠借款100000元无理,其应当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数额已超过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国雄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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