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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顺通纸品有限公司与张东方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6 00:26:46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方,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东鸿纸箱厂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顺通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胜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东方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顺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东方于2014年4月向顺通公司订购纸板,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逾期付款按月息4%计算利息。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张东方共向顺通公司订购价值149038.23元的纸板,但张东方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顺通公司多次追讨,张东方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迫于无奈,顺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东方立即支付货款14903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23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4%计算至起诉时为11923元,此后利息计至付清时止,按月息4%计算);2.张东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东方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顺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张东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在2015年4月重新对账,应以该催款通知书上回执的内容为准。顺通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以张东方拖欠货款为由,到张东方处殴打张东方的工作人员与工人,导致何红梅受伤,何红梅当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医疗费684元。张东方要求顺通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顺通公司与张东方经营的东莞市万江东鸿纸箱厂签订纸板报价单(合同),约定:1.张东方向顺通公司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纸质的纸板,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含)税100%收款,月结30天(含)未结算即停止接单,且对未付款项加收逾期货款滞纳金(按总欠款每月4%收取)直至欠款金额付清为止;2.收货方式为数量当面点清,签收后不补数,送货单经客户工作人员签名盖章后,其货款即由客户全额负责支付;3.本合同生效日期是2014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按要求向张东方提供纸板,张东方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顺通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顺通公司提交2014年12月1日催款通知书,证明经双方对账,张东方确认拖欠顺通公司2014年8月至10月份货款149038.23元。张东方对该催款通知单回执中加盖的公章及欠款总额不予确认,向原审法院提起公章鉴定申请。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沟通,顺通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催款通知书,注明张东方在2014年8月份欠款47383.35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份欠款80464.73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份欠款16744.75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货款余额共计144592.83元,请在接到本通知及时给予结算。在该催款通知书的下方回执部分注明:“我公司承诺尽快结清上述拖欠货款,合计金额144592.8元,为贵公司带来不便,敬请原谅。”有张东方于2015年4月28日的签名和加盖东莞市万江东鸿纸箱厂印章。张东方并在该催款通知书的下方手写注明:“1.6月份(6.21)纸板质量问题应扣5000元;2.8月份应补发票46924元、10月份开票16744.50元,共补发票63668.50元;3.打伤人医药费2000元,打损坏电话机、风扇500元共计2500元;4.实付(应付)141538元,因一直未对清账,不存在利息。”
原审庭审中,顺通公司主张张东方2014年8月份欠款47383.35元,2014年9月份欠款80464.73元,2014年10月份欠款16744.75元,共计149038.23元,因张东方提出纸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重新对账并同意因质量问题扣除货款5000元,故张东方仍欠货款数额为144592.80元。张东方对顺通公司陈述的每月欠款予以确认,但称欠款总金额应为144592.8元,顺通公司主张149038.23元是计算错误,并应扣除纸板质量问题5000元和双方对账过程中顺通公司派人打伤张东方妻子何红梅花费医疗费2000元、损坏电话机风扇500元,张东方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141538元,为此提供报警回执、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证。关于纸板的质量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在货款中扣减5000元。顺通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医疗费和损坏电话机风扇共计2500元,称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打架事件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顺通公司主张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月4%计算利息,故诉请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张东方则称由于顺通公司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对账确认应付货款,故顺通公司诉请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以上事实,有纸板报价单(合同)、两份催款通知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报警回执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顺通公司、张东方双方签订的纸板报价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东方拖欠顺通公司货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关于两份催款通知书。因张东方对2014年12月1日的催款通知单上加盖的公章及欠款数额不予确认,且双方在2015年4月重新进行了对账,故原审法院对2014年12月1日的催款通知单不予采信。双方对2015年4月23日催款通知书上列明的2014年8月、9月和10月份的欠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予认定,并据此计算张东方拖欠顺通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44592.83元。其次,关于扣款。因纸板的质量问题,双方均一致同意在总货款中扣减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张东方应付货款金额为144592.83元-5000元=139592.83元。至于张东方主张扣除医疗费2000元和损坏电话机、风扇500元,因张东方提交的报警回执和医疗费发票、病历只能反映案外人何红梅向公安机关报警及治疗的情况,不足以证明顺通公司存在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顺通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张东方所述的侵权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一并处理,张东方或案外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张东方主张应支付顺通公司货款14153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再次,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逾期付款须按每月4%收取滞纳金,该款项实际应为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应付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并多次进行协商对账,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才以书面形式确定拖欠货款金额,催款通知单明确注明须在接到本通知及时给予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顺通公司超出该标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张东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顺通公司货款141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每月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顺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759.6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029.61元(顺通公司已预缴),由顺通公司负担365.61元,张东方负担2664元。
上诉人张东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在《催款通知书》确认货款总额144592.83元。双方同意扣除纸板质量问题5000元及同意支付打伤人医药费及财产损失共2500元,总货款应当为137092.83元。二、张东方也在《催款通知书》中声明不存在利息,不能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付利息。从所有证据来看,只有《催款通知书》上提到利息。一审法院将顺通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合同)中未付款加收逾期货款滞纳金(按总欠款每月4%收取)认定为月利率4%。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一审法院将滞纳金直接认定为利息是不当的。从利息的角度,利息的计算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买卖合同而言,即使合同约定存在违约金,违约金也不能约定过高,不宜超过争议标的额20%,且双方没有对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三、《催款通知书》是顺通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张东方的欠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顺通公司已经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也就认定应扣款7500元及不应支付利息的事实。四、顺通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已经确定货款总额,只要顺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催款通知书》上的金额,张东方同意撤回公章鉴定申请。但顺通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撤回了张东方的公章鉴定请求。2015年4月28日双方对账后,张东方同意支付相应款项,且张东方的账户处于被查封状态,只有顺通公司解除查封或直接要求法院划拨才能支付相应的款项给顺通公司,因为顺通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件继续审理,且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张东方,故顺通公司未能如期收款的原因在其自身。五、张东方将应付款137092.83元计算成141538元是计算错误。综上,张东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张东方支付顺通公司货款137092.83元。不应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顺通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东方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张东方对本金及利息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均同意因纸板质量问题减少价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同意因纸板质量问题减少价款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张东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东方应支付的货款总额是多少;二、张东方应否支付利息,若应支付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张东方应支付的货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均确认张东方2014年8月份欠款47383.35元、2014年9月份欠款80464.73元、2014年10月份欠款16744.75元,即张东方应支付的2014年8月至10月的货款总额应当为144592.83元(47383.35元+80464.73元+16744.75元=144592.83元)。现双方均同意因纸板质量问题减少价款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张东方应付货款金额为139592.83元(144592.83元-5000元=139592.83元)。张东方另主张应当在货款总额内扣除医药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电话机、风扇损失500元,张东方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扣减损失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医药费问题,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打伤人产生医药费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顺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也不同意扣减该款项,本院对张东方关于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东方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张东方应支付的货款总额应当为139592.83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东方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东方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张东方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纸板报价单》(合同)第6条中明确约定对未付款项加收逾期货款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顺通公司主张张东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理有据,张东方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纸板报价单》(合同)第6条约定逾期货款滞纳金按总欠款每月4%收取。张东方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张东方应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顺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张东方没有举证。《纸板报价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东方上诉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东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东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顺通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59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592.83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14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东莞市顺通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759.6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029.61元,由张东方承担2837.61元,东莞市顺通纸品有限公司承担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86元,由张东方承担2433.49元,东莞市顺通纸品有限公司承担60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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