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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兵与陈真明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6 00:27:2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真明,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黄江驭志五金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庆林,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兵。
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锦凤,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真明因与被上诉人文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文兵、陈真明签订《磨房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文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陈真明磨房,陈真明以单价0.30元/只,按照文兵当月生产出货的精胚数量每月向文兵支付款项,文兵当月出货精胚数量不足100000只的,陈真明按照100000只的产量给文兵计算;文兵当月出货精胚数量超过100000只的,陈真明按照实际产量给文兵计算。协议达成后,文兵经陈真明同意雇佣谯果、黄勇山等5名工人协助完成生产任务。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后,文兵按照陈真明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生产任务交付产品,但陈真明未按约定向文兵支付相应款项,从2014年8月开始拖欠文兵加工款,导致文兵无法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1月初,陈真明单方解除了承包协议,导致文兵雇佣的工人向文兵主张权利并向相关的劳动部门申诉。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陈真明从文兵的加工款中先垫付工人工资解决工人诉请的部分,2014年11月7日,陈真明为文兵垫付工人工资共计5045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陈真明拖欠文兵加工款共计90000元,从中扣除陈真明为文兵垫付的工人工资,陈真明尚欠文兵加工款39541元。陈真明拖欠款,文兵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真明支付加工款39541元;2.陈真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5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为36.9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真明承担。
陈真明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陈真明不清楚文兵的诉求依据是什么,陈真明不欠文兵的钱。确实有将工厂的磨房承包给文兵做,2014年2月份左右开始承包给文兵,大概做到2014年10月份。文兵带到陈真明工厂里面做事的工人都由陈真明发了工资的,但是因为文兵承包的磨房制作的产品环节出现了问题,导致陈真明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陈真明的订单减少,陈真明也有损失,故陈真明无需向文兵支付其诉求的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真明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黄江驭志五金厂的经营者。文兵举证一份2014年3月18日的《磨房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陈真明”的签名捺印,乙方有“文兵”的签名捺印,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磨房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厂房租金、水电费由甲方承担,乙方生产用的机械设备由甲方提供及保养维修;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乙方生产中的物料由乙方负责,计算方式按甲方当月生产出货的精胚数量计算,单价为0.30元/只计算,退货回来返修货品不能另收费;由于甲方货源的原因,导致乙方当月出货精胚数量不足100000只,甲方按100000只产量给乙方计算,如果当月生产产量超出100000只,按当月实际生产精胚数量给乙方计算,另外,年底与年初两个月按实际生产产量计算给乙方;铲身胚按0.06元/只计算;承包期间如乙方不想承包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承包结数期按甲方支付工人工资的期限为准,乙方承包所得费在下月五号与甲方核对。陈真明不完全确认该协议书上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未提交证据反驳,但确认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的真实性。文兵承包陈真明的磨房后,聘请工人进行生产,双方确认文兵承包的磨房为陈真明生产的模胚进行其中一道工序的加工,2014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月产量不足100000只。文兵举证一份2014年11月7日的“劳动报酬差额补发表”,记载陈真明向文兵下属五名磨房员工结清了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54800元,厂方已付50459元,签收处有五名员工的签名。
陈真明主张不应向文兵支付款项,因文兵承包磨房后进行精胚加工的环节出现问题,导致陈真明的产品交付给客户后大量退货返修,最终导致客户订单下降。陈真明陈述产品制作工序大致为陈真明开料,经过冲压,然后到文兵的磨房进行打磨,再到油压部门,再经过冲床的部门,再回到磨房,反复上述程序,一个成品需要经过两三道磨房的工序,做出来的胚是粗抛粗打磨的粗加工,交付给客户后客户再进行精加工。陈真明举证昊佳五金制品厂品质联络票、明扬表业有限公司IQC品检报告通知书,记载的客户来源、品质报告接收方均为“锐志”,时间在2014年5月到9月期间,主要为杂质、沙孔等问题,无原件,无公司签章,每张品质单的检验数量多为几百、几千不等,退货数量不明确。陈真明确认客户反映模胚有问题后,经过反复退货修复后已经向客户交付。陈真明主张虽然注册的是“驭志”,但对外对内使用的名称一直是“锐志”。
以上事实,有《磨房承包协议书》、劳动报酬差额补发表、工人身份证、考勤表、昊佳五金制品厂品质联络票、明扬表业有限公司IQC品检报告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磨房承包协议书》上有陈真明的签名捺印,虽然陈真明称不能完全肯定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进行反驳,且陈真明认可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的约定相符,故原审法院采信文兵举证的《磨房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文兵、陈真明签订的《磨房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约。现文兵主张陈真明未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部分加工费,陈真明对2014年8月至10月磨房正常运作,文兵有进行加工且精胚数量不足100000只的事实并不否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14年8月至10月的加工费应共计90000元。其后陈真明为文兵垫付了50459元的工资的事实,双方也进行了确认,工资签收表上也有员工的签名,文兵从陈真明应付的2014年8月至10月的加工费中扣减该垫付款进行诉求,合法合理。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需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剩余39541元加工费陈真明应否给付文兵,陈真明提出的抗辩理据是文兵磨房进行的加工工序存在问题,导致出货的产品瑕疵,陈真明举证的是几份昊佳五金制品厂品质联络票、明扬表业有限公司IQC品检报告通知书,但陈真明的证据没有原件、没有公司签章,证据形式首先存在瑕疵;证据内容上提及的供应商均是“锐志”、陈真明主张“锐志”即“驭志,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主张,品质单记载了抽检情况,显示的抽检数量相对于每月生产数量来说并不大,对退货情况未详细记载;即便“锐志”即“驭志”,因文兵出货的模胚经过反复多重工序的加工,且是粗加工,文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客户反映的品质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因为文兵的磨房生产过程出现问题;文兵与陈真明在协议书中并未就工序或加工要求或品质方面进行明确的约定,但约定退货返修不另收费,因陈真明的生产流程包括文兵承包的磨房的工序整体上是粗加工,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也能看出双方预计到生产中会存在退货的现象,文兵也承诺对退货免费返修,而事实上客户反映的有品质问题的退货产品已经经过包括文兵磨房在内的陈真明工厂的返修工序,返修后也交付给了客户,文兵履行了合同的约定。
从上述分析来看,陈真明在本案中并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证实存在不向文兵支付剩余加工费的确凿理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真明应当向文兵支付剩余加工费39541元,陈真明至今未付清加工费,实属违约,协议书约定陈真明结数期按文兵支付工人工资的期限为准,下月五号核对,文兵从结束承包后陈真明垫付工人工资的次日起诉求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陈真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文兵支付加工费3954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541元为限);二、驳回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395元,由陈真明承担。
上诉人陈真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真明应当每月向文兵支付加工款3000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磨房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非甲方货源的原因,导致文兵当月出货精胚数量不足100000只的,应当按照实际出货量计算。文兵2014年8月份出货精胚数量为65160只,9月份出货精胚数量为72100只,10月份出货精胚数量为74500只,三个月的出货量合计211760只,按照约定,陈真明只需要向其支付加工款63528元,并且还没有将文兵交付的次品计算在内。二、文兵向陈真明交付的产品中有大量的次品,次品在计算加工款时不应当计算在内。文兵在2014年8、9、10三个月向陈真明交付的精胚中有合计29080只为次品,这些次品被客户退回。文兵未能保证交付产品的质量,其交付的次品不应当计算加工费。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文兵要求陈真明支付加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加工费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但文兵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文兵在2014年8月至10月共向陈真明交付精胚211760只,其中次品29080只,实际交付合格产品182680只,陈真明只需向其支付加工费54804元,扣除陈真明为文兵垫付的工人工资50459元,陈真明无需向文兵再支付加工费。综上,陈真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真明无须向文兵支付加工费39541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文兵承担。
上诉人陈真明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文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真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兵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真明主张文兵在2014年8月至10月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只是口头向文兵提出过,没有书面证据。《明扬表业有限公司IQC品检报告通知书》记载客户:锐志,日期分别为6月24日、7月1日、7月12日;《昊佳五金制品厂品质联络票》记载“TO:锐志”,其中5份记载日期为2014年8月份之前,剩余6份记载日期为2014年8月至9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陈真明为文兵垫付工人工资5045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陈真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加工费应当如何认定。二、文兵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加工费的认定问题。案涉《磨房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真明上诉称2014年8月至10月,文兵出货精胚数量分别为65160只、72100只、74500只,应按照实际数量计算加工费。案涉《磨房承包协议书》约定单价为0.3元/只计算,同时约定由于陈真明的原因导致文兵当月出货精胚数量不足100000只,陈真明按照100000只产量给文兵计算加工费,如果当月生产产量超出100000只,按当月实际生产精胚数量计算加工费。陈真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其原因导致文兵每月不能完成100000只精胚,陈真明应按约定向文兵支付每月100000只精胚加工费,即100000只×0.3元/只×3个月=90000元。现双方均确认陈真明为文兵垫付工人工资50459元,故陈真明仍需向文兵支付剩余加工费39541元(90000元-50459元=39541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真明主张文兵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昊佳五金制品厂品质联络票》及《明扬表业有限公司IQC品检报告通知书》用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文兵向陈真明交付案涉精胚,没有证据证实陈真明向文兵提出异议,应认定文兵交付的精胚符合合同约定。况且陈真明提交的5份日期在2014年8月份之前的《昊佳五金制品厂品质联络票》及《明扬表业有限公司IQC品检报告通知书》,记载的日期均在2014年8月份之前,早于案涉争议期间;对于剩余6份日期在2014年8月至9月的《昊佳五金制品厂品质联络票》,记载的客户为“锐志”,并非陈真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黄江驭志五金厂,陈真明提供的《昊佳五金制品厂品质联络票》及《明扬表业有限公司IQC品检报告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文兵2014年8月至10月出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陈真明主张文兵提供的精胚有质量问题,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真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陈真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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