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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陆燕与施宏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6 00:27:56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陆燕,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雄荣针织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宏因与被上诉人黄陆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施宏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上诉费5707元,逾期缴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施宏于2015年7月22日签收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在2015年8月7日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
本院认为:施宏于2015年7月22日签收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其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之前向本院缴交上诉费,施宏在2015年8月7日缴交上诉费已超过指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点关于“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施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施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施宏逾期向本院缴纳二审诉讼费5707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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