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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健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9 10:39: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
负责人杨建军。
委托代理人何深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健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健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深乘、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62100097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借款事宜进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0元的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始至2015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1.89%;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偿还;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出现逾期等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3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还款,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158469.2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健证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246538.8元(其中本金202941.95元,利息39221.84元,罚息4375.0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932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健证没有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
4.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详细情况及违约事实;
5.委托诉讼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情况。
本院向被告黄健证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健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黄健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月利率1.89%的标准计算,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从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尚拖欠原告本金202941.95元(其中包括逾期本金114872.38元,未到期本金88069.57元)、利息39221.84元及罚息4375.0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93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89%,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为39221.84元,罚息为4375.01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即202941.95元为基础,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835%(月利率1.89%加收50%为2.835%)的标准计收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健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2941.95元和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为39221.84元、罚息为4375.01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拖欠的本金202941.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83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黄健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19327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健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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