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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创威彩印包装厂与苏建和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9 10:39:5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创威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九社工业区C栋。
投资人殷旭东。
委托代理人卢作科,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和。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创威彩印包装厂诉被告苏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碧莹、人民陪审员冯笑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创威彩印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卢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起一直有印刷品的生意来往,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68699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6月25日前逐月分批还清,每月25号前还原告5万元以上金额。《欠条》出具后,被告只于2013年11月前向原告分多次还款17000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经逾期的部分款项共计230000元。2014年7月2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在上次起诉至判决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曾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故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未经法院处理的逾期货款为18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建和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8699元的事实;
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620000元,每月25日前还款不低于50000元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
3.民事判决书,证明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经法院判决确认的货款外,被告尚有18000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苏建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品。2012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在9月对账单签名确认欠原告2012年9月之前货款7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在10月、11月对账单签名确认截止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8699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又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20000元,并载明“此笔欠款620000元由即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前逐月分批还清;每月25日还款50000元以上金额不等(不得低于50000元);当月逾期未还或还款金额未达到50000元最低限额,则当月另外加收600000元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此欠条在未还清欠款之前一直生效。”欠条出具后,被告只于2013年11月前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的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建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月份共7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000元。现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当月逾期未还或还款金额未达到50000元最低限额,则当月另外加收600000元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本院在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共7个月的违约金126000元,欠条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620000元需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完毕,但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并未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货款,因此其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共5个月的违约金90000元(600000元×3%×5个月)。被告苏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创威彩印包装厂支付货款180000元;
二、被告苏建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创威彩印包装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创威彩印包装厂已预交),由被告苏建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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