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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荣伟商品房销售合同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9 10:40: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外环路二号保利外滩花园9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
委托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惠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伟。
委托代理人蔡定刚,系被告王荣伟妹妹王淑贞的丈夫。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荣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惠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09715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成路18号XXXXXXXXXX号车位,建筑面积为29.57平方米,车位总价为208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3日前支付首期款68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部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68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仍未支付余款14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04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现在没有资金支付剩余款项,不购买车位了。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
被告无异议。
3.催款函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相关的签收记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0971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XXXXXXXXXX号车位,套内建筑面积为29.57平方米,总价格为20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即首期款68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前交付;余款14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前交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6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余款140000元应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虽其辩称没有资金支付余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分期付款,被告在选择分期的付款方式前,应充分考虑自身的支付能力,并能确保有充足的资金在约定的期限前支付给原告,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车位余款1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3.0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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