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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黄颂烺商品房销售合同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9 10:41:0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外环路二号保利外滩花园9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谦,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颂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颂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颂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09782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成路18号XXXXXXXXXX号车位,总价为208000元,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期款68000元应于2014年7月7日前交付;余款140000元应于2014年9月7日前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为止被告仅交付了首期款68000元,余款140000元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位余款140000元;2.被告以车位余款1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违约金为97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颂烺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车位,且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68000元。
被告黄颂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0978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XXXXXXXXXX号车位,建筑面积为29.18平方米,总价格为20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即首期款68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前交付;余款14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前交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6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余款140000元应于2014年9月7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颂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颂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车位余款1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7.4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颂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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