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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江侠海绵经营部与尹卫华、周军丽买卖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9 10:41:3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江侠海绵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胡江侠。
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卫华。
被告周军丽。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欧倩如。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江侠海绵经营部诉被告尹卫华、周军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卫华、周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顺德龙江世埠开办家具厂,原告以佛山优比海绵(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与两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供货海绵,截至2015年4月底,两被告共欠原告海绵款267033.40元。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时间以及按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尹卫华、周军丽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67033.40元以及违约金26703.34元,共计293736.74元;2.被告尹卫华、周军丽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付款协议1份,送货单35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7033.4元,且愿意分期付款,如不按时付款按照欠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向法院全额起诉。
3.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送货单上的佛山市优比海绵厂及佛山市顺德区康铭家家具厂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佛山市优比海绵”是原告对外经营的产品名称之一),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尹卫华、周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供货海绵,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两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703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67033.4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承诺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尹卫华、周军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江侠海绵经营部清偿货款267033.4元以及违约金2670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3.03元,财产保全费1985元,合计483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卫华、周军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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