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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成与李碧钰、冯显荣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9 10:43:0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张波成。
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碧钰。
被告冯显荣。
原告张波成诉被告李碧钰、冯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碧钰、冯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41号】,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冯显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15360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按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执行案号:(2015)佛顺法执字第8142号】。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李碧钰、冯显荣是夫妻关系。(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冯显荣应承担的债务正处于被告李碧钰、冯显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李碧钰对被告冯显荣在(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153605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冯显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2.欠条复印件1份,(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显荣欠原告的货款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李碧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碧钰、冯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另查明,被告李碧钰、冯显荣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根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冯显荣应向原告偿还货款15360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碧钰、冯显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李碧钰、冯显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碧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冯显荣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李碧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碧钰对被告冯显荣在(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货款15360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碧钰、冯显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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