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88876521

成功案例

速调法律服务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的民事纠纷经济案件和刑事辩护案件,维护了众多...

MORE>>

专业领域

广州律师的业务领域范围具体法律服务包括:   广州法律顾问律师   1、解答法律...

MORE>>

媒体报道

速调法律服务执业多年来,在办案理念中形成了“案件没有大小之分,每个案件都要认...

MORE>>

在线咨询

ONLINE CONSULTATION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 > 专业领域 > 劳动工伤正文

戴茂兴与佛山葳林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7 00:18:4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葳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WILLIAMWEILI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茂兴,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何达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葳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葳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茂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葳林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茂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09元;二、驳回原告戴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葳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戴茂兴自2011年4月25日入职葳林公司工作,2013年7月27日离职,并在离职后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此按照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戴茂兴只能主张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戴茂兴的累计工作年限应自1996年7月参加工作时起算,故其应享受年休假为每年10天是错误的。戴茂兴入职葳林公司工作至离职时合计2年,按照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为每年5天的法律规定,戴茂兴2012年应休年休假为2天,2013年应休年休假为3天并己全部休完,因此葳林公司只需向戴茂兴支付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20元(5000元÷21.75天×2天×200%)。综上,葳林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6)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葳林公司只需向戴茂兴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20元;2.戴茂兴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戴茂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葳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葳林公司和被上诉人戴茂兴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葳林公司关于戴茂兴的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有否依据;2.葳林公司应当向戴茂兴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戴茂兴的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由于戴茂兴是于2013年8月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依照法律规定,戴茂兴可以休2011年带薪休假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戴茂兴向葳林公司主张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戴茂兴要求益高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葳林公司应当向戴茂兴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问题。首先,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因此,葳林公司关于戴茂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其入职该司时起计算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计算戴茂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作年限从其开始工作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从戴茂兴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戴茂兴的社保缴费年限从1996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戴茂兴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0天。双方当事人对于计算戴茂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葳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戴茂兴全部休完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带薪休假或已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葳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葳林公司应当向戴茂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0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葳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