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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4 00:39:4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7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梁传宾。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号牌为粤A×××××雅阁牌小型轿车,在番禺区东某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金山谷小区第五期工地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被害人蒲某乙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蒲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蒲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同月15日,被告人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80084.61元。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人重伤,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上诉认为:其有自首,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与上诉人覃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上诉人覃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覃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鉴于其是自首,且事故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覃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覃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未得到完全赔偿,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实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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