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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9 23:55:39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5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一鱼塘因装鱼桶内水浑浊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钟某甲、同案人钟某乙(另案处理)遂持竹竿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头部、手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皮挫裂伤及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9日,被告人钟某甲前往花都区赤坭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3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具有自首、持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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