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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9 23:56:2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9年7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艳伶,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辩护人陈艳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花都区天贵路百花酒店开房,并在涉案酒店988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江某、吴某、李某(另作处理)吸食毒品氯胺酮。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将上址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江某、吴某、李某。经检测,被告人谭某以及吸毒人员刘某、江某、吴某、李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氯胺酮(K粉)阳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综合被告人谭某容留四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谭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是偶犯,是应朋友邀约到现场吸毒和使用身份证开房,没有提供吸食的毒品,不是暴力犯罪,社会犯罪性较小,其前科不是故意犯罪而不构成累犯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穗公预释字(2010)224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花都百花酒店客人登记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江某、吴某、李某的证言、对案发地点的签认,以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对证人江某、吴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酒店客人登记单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谭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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