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捞头”(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一铁棚内开设赌场,每晚聚集多人以扑克牌“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营利,被告人王某甲则负责在门口看风。至2014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捣毁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他参赌人员十余人,起获王某甲身上的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和赌资2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营利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罗某、黄某乙、黎某、陈某甲、龙某、曾某的证言、对赌资的签认,证人陈某乙、艾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乙、朱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赌资的签认,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作案地点、违法所得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方式,组织赌博,扰乱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受雇请在开设赌场中负责开门、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赌具扑克牌一副、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