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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1 23:51:59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樟,曾用名陈志将,绰号“黄毛”,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志樟伙同同案人肖波(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民生路99号华美苑某室,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何某乙录所有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58元)、笔记本电脑等物。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志樟去至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同村幸福街某房,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王某所有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46元)。同日,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陈志樟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录和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手印痕迹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陈志樟在庭审中提出对第一宗被盗财物的质疑。经查,有被害人何某乙录的陈述证实被盗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害人的陈述详细具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樟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志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志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金属套筒、自制起子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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