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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杰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1 23:51:31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1年1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卓朝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卓朝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的某童装店内,持仿真枪支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刘某乙及时逃脱报警,被告人陈某未能得逞。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缴获上述的仿真枪支和塑胶弹16颗,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搜查笔录、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精)鉴字第J2015某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某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时负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在案中的行为系抢劫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的建议,符合案件情况,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核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负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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