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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1 23:52:48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工人,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锋文、区婉妮,均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于2015年4月至6月18日期间,使用搓刀、塑胶卡片开锁的方式,先后四次去至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丰庭花园丰庭北街某房实施盗窃,共盗得被害人叶某乙、吴某、张某等人的平板电脑三台、普洱茶二十九盒、步步高电子词典一台、避孕套十八个及压缩毛巾一个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77元)。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缴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乙、吴某、张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盗物品购买发票,证人骆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相关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骆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辩护人黄锋文提出被告人骆某甲虽四次到现场,但第二次没有盗窃到财物,属犯罪未遂;第三次被告人只在锁里塞了牙签,并没有着手实施犯罪,不应认定为盗窃;被告人只是满足自己一种不××的心理需求,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典型盗窃案件予以区别;被告人以往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骆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室内有人而离开和由于打不开锁没法进入而离开,没有盗窃到财物,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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